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邹**敲诈勒索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邹**敲诈勒索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邹**应退赔申请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邹**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及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邹**现正在服刑期间。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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