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弘**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弘**限公司与南京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弘**限公司货款2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南京东**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后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经营,其厂区内的财产已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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