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与马鞍山**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无锡**直机厂申请执行马鞍山**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07月08日作出的(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马鞍山**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无锡**直机厂价款4.75万元;无锡**直机厂就双方签订的《YJ-600型(9+1)辊悬臂式型钢矫直机供货合同》中应负的安装、调试等义务无需履行,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二、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负担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工商资料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有一辆车牌号为皖E号汽车,该车已经被本院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4861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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