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汉**有限公司与江苏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江苏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信达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尚管理公司)、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易**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21日前向上海汉**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AID133266001《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总合同》项下的款项:1、编号为AIC1332660019的《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货款、代理费、开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2956003.24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295600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编号为AIC1432660003的《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货款、代理费、开证费等共计人民币4281196.61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281196.6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编号为AIC1432660003的《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逾期归还人民币220万元的违约金人民币47300元。二、若江苏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上海汉**有限公司可以与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公司协商,以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30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9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101,6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3226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江苏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公司、苏**对江苏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02628元(减半收取101314元),由江苏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公司、苏**共同负担,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给上海汉**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易通信达公司、新领尚管理公司、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汉**司向上海**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易通信达公司、新领尚管理公司、苏**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易通信达公司、新领尚管理公司、苏**有多个案件债务未有效清偿,抵押的房产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受偿金额为27284199.85元及判决的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1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汉**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汉**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易通信达公司、新领尚管理公司、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汉*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易通信达公司、新领尚管理公司、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易通信达公司、新领尚管理公司、苏**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汉**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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