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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碗水公司)、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碗水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张*水系三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起,三碗水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8268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打总借条一张,张*水为担保人。后被告不接听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碗水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6800元;2、被告三碗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82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张*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碗水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借款单位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826800元,张**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临时借款,尽快还清。

另查,张*水系三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主张其从2007年开始,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后2015年4月,被告向其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打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碗水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三碗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2.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82.6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八十二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逾期还款利息(以八十二万六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六千零三十四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三碗水(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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