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9日,在昌平区燕平路千子桐宾馆楼下,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徐雨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徐雨来向马**借款3万元整,预计尽快还清。

另查,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来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来支付原告马**逾期还款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徐*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