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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限公司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青**司与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张**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3%。协议签订后,青**司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1日向张**转款共计25万。借款期限经过后,张**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返还青**司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4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青木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7500元/月(25万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青木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通过案外人王*账户以网银汇款方式分别向张**交付20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木公司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青木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青木公司请求张**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7500元(月息3%),超出了法律法规的限制,青木公司对超出部分未予主张,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三个月利息为14000元。张**逾期未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青木公司请求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青**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青**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青**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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