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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2月1日,沈*向刘*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半年利息7.5%,本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8日,沈*又向刘*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半年利息7.5%,本息一次性付清。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刘*都曾多次催促沈*还款,但均遭沈*拒绝,并拖至将近一年之久。故刘*起诉,要求沈*偿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1124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刘*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7日借款单及3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刘*向沈*存在借贷关系,并出借了借款30万元;

2、2014年4月28日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明沈*与刘*存在借贷关系,刘*将20万元借款出借给沈*。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1月27日,刘*与沈*签订借款单(代合同),约定刘*向沈*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半年期利息7.5%,到期本息一并偿还。同年1月29日,刘*分三次将30万元借款转入沈*银行账号中。2014年4月28日,沈*向刘*出具借条,向刘*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10月28日,半年期利息为7.5%,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同日,刘*将20万元分两笔存入沈*银行账户中。借款期满后,沈*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刘*。截止2015年7月27日,沈*应支付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4625元。

以上事实还有刘*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与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与沈*签订的借款单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履行了出借资金50万元的义务,沈*未按照约定向刘*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沈*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要求沈*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刘*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十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刘*已预交四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刘*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九千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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