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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翟*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翟*与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向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翟*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4月29日向徐**指定账户汇款192万元,2014年5月30日向徐**转账汇款96万元,徐**共计借款2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翟*多次向徐**催要借款,徐**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翟*起诉,要求徐**偿还借款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借款192万元的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借款96万元的月利率1.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认可翟*的起诉事实,徐**同意偿还翟*的欠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翟*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翟*与徐**借款关系成立;

2、委托收款证明,证明徐**指定了收款人;

3、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翟*履行了付款义务;

4、收条,证明徐**收到借款。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徐**对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4月29日翟*与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向翟*借款300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1.8%,利息以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若徐**未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翟*可向徐**另外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若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违约金为逾期利息的每日1‰;徐**指定收款账号为李****京长安支行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翟*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李**账号转账192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向李**转账96万元,实际向徐**出借288万元。徐**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翟*、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翟*与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翟*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徐**未按照约定向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借款本金二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二万元作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九十六万元作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八的标准,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告翟*已预交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翟*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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