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宣高检查站站长。期间,黄**利用其全面负责该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应上缴单位的公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予以侵吞,并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等。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左右,黄*甲通过他人介绍,擅自代表宣高检查站将该站代管的原钱门检查站房产出租给刘某某。同年6月,刘某某按照黄*甲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向黄支付了上述房产的租金4万元。黄*甲采用不入账等方法向所在单位隐瞒后,将上述4万元予以侵吞。

2、2013年7月,黄*甲代表宣高检查站领取外冈镇人民政府给予该站的道口专项整治费2万元。黄*甲采用不入账等方法向所在单位隐瞒后,将上述2万元予以侵吞。

2013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发现黄**的违法行为,遂对黄**做出处分,黄**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2014年1月7日,黄**经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姚*、刘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甘*、杨*、陈*、李**、顾**、顾**、黄*乙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的《申请》、《报销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基本情况表》、账目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资料、房屋产权信息、纪律处分材料及黄*甲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控、辩双方认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黄*甲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黄*甲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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