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总公司、上海**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出任某某公司信息部经理职务。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利用其负责管理、维护公司消费卡信息数据等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截留公司场馆卡和私自篡改公司团购卡充值数据,至和某某公司有消费卡资金结算关系的西郊展示直销中心各场馆内消费、套现等方式,共计贪污某某公司公款合计人民币266,364.30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张**在发现一张遗留的某某公司培训时所用的卡号为0096010000的场馆卡后,利用管理公司消费卡信息数据的职务便利和消费卡结算系统存在的漏洞,不履行将卡内金额清零并向财务部门移交该卡的职责,使用该卡在西郊展示直销中心各场馆内刷卡消费,并通过宜昌馆店长毛某某(另案处理)将卡内资金刷卡套现的方式,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26,749.80元。

二、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利用管理维护公司消费卡信息数据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消费卡系统数据的方式,将两张卡号为1006610000、1006760000的定额某某公司团购卡虚拟充值近人民币14万元,后使用该两张卡至西郊展示直销中心各场馆内刷卡消费,并通过**州馆负责人洪某某(另案处理)将卡内资金刷卡套现的方式,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39,61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12月12日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及相关涉案人员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亲笔供词,证人毛某某、洪某某、沈某某、石*、张某某、李*、王*、孙*、蒋某某、毛某某、王*、王*、廖某某的证言笔录,某某公司提供的财物结算人员流程、收银员流程、结款告知书、结款核对时间安排表、涉案三张消费卡消费清单、某某公司与各场馆结款单、记账凭证、合同、充值卡使用情况说明、移交单、收款证明、银行电子回单、退款情况说明,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部门职责证明书、上海**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担任国有公司信息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使用公司培训用消费卡及私自篡改消费卡充值数据多次进行刷卡消费或套现等方式,侵吞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将赃款全部退出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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