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在担任即墨市大**事务办公室会计期间,伙同即墨市大**事务办公室主任江*,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顶名冒领的手段,于2009年两次截留即墨市人联合会拨付给农村贫困人的安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每人分得8000元。

被告人吴*于2009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顶名冒领的手段,截留上述性质的安居工程款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吴*于2014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江*于2014年4月22日投案自首。

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王*、钟*、常*、赵*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江*案发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了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