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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杨**与危*(另案处理)合伙承包了长沙市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公墓山的迁坟工程,该工程由长沙**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刘*、周*(均另案处理)负责监督和审批。在第三批迁坟工作结束后,危*约刘*、周*、杨**到其家中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四人商议后决定,采取虚构迁坟数的方式套取迁坟资金予以私分,后由危*伪造相关材料,经刘*、周*等人审批后,共套取迁坟资金19.86方元。危*分给杨**5万元,分给刘*和周*各3万元,危*分得8.86万元,后杨**将分得的5万元用于其他工程开支。

案发后,杨*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危*于2009年底合伙承包了长沙市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公墓山的迁坟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刘*、周*负责监督和审批。在第三批迁坟工作结束后,危*约刘*、周*、杨**到其家中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四人商议,采取虚构迁坟数的方式套取迁坟资金并予以私分,后由危*伪造相关材料,经刘*、周*等人审批后,共套取迁坟资金19.86万元。危*分给杨**5万元,分给刘*和周*各3万元,危*分得8.86万元,后杨**将分得的5万元用于其他工程开支。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杨**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及同案犯刘*、周*、危*的供述;2、证人朱*的证言;3、户籍证明、长沙**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周*同志基本情况说明》、长沙市财政局长财公产(2008)111号《关于长沙市**理委员会出资组建长沙**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学湖村公墓山第四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工程签证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危*在实施长沙市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公墓山的迁坟工程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刘*、周*,利用刘*、周*负责对该工程实施监督和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迁坟数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迁坟资金19.86万元予以私分,杨**分得5万元,其行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退缴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罪所得5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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