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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唐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担任芷江侗**坑管理所所长。2009年4月,芷江侗**坑管理所与芷江远**限公司签订了“芷江三道坑景区停车场护堤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是李**。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要求李**和其合伙人徐某某帮忙,以三道坑管理所经费紧张为由,让李**在工程结算时,多开10万元的工程发票,李**同意后,被告人张*安排单位管理基建工作人员邓某某虚增10万元工程量。工程结算后,被告人张*安排单位报账员龙某某将虚增工程量报出的10万元工程款放在单位账外保管。2011年1月,芷江侗**坑管理所因单位危旧房改造需要征地,被告人张*委托邱某某办理征地事宜,由于危旧房改造资金还未到位,张*安排龙某某将放在单位账外保管的10万元中的5万元暂借给邱某某。2011年12月,单位危旧房改造资金到位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将之前暂借的5万元从危旧房改造资金账上报出。被告人唐某某将5万元报出后,由被告人张*、唐某某和龙某某私分,二被告人各分得2万元,龙某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张*、唐某某已向芷江**县纪委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并系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担任芷江侗**坑管理所所长。2009年4月,芷江侗**坑管理所与芷江远**限公司签订了“芷江三道坑景区停车场护堤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是李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以三道坑管理所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李某某在工程结算时,多开10万元的工程发票,李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张*安排单位管理基建工作人员邓某某虚增10万元工程量。工程结算后,被告人张*安排单位报账员龙某某将虚增工程量报出的10万工程款放在单位账外保管。2011年1月,芷江侗**坑管理所因单位危旧房改造需要征地,被告人张*委托邱某某办理征地事宜,由于危旧房改造资金还未到位,张*安排龙某某将放在单位账外保管的10万元中的5万元暂借给邱某某。2011年12月,单位危旧房改造资金到位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将之前暂借的5万元从危旧房改造资金账上报出。被告人唐某某将5万元报出后,由被告人张*、唐某某和龙某某私分,二被告人各分得2万元,龙某某分得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唐某某在“两规”期间主动向芷江侗**查委员会交代其尚未被该纪委调查组掌握的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及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2份,证明了张*、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芷政人(2009)1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张*于2009年1月13日被任命为芷江侗族自**护区管理所所长、五郎溪林场场长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芷政人(2013)4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30日被任命为芷江**旅游局副局长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芷政人(2010)3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被任命为芷江侗族自**护区管理所副所长的事实。芷江侗**制委员会文件芷**(2008)6号、芷**(2008)22号各1份、2014年4月18日芷江侗**制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了三道坑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为正科级全额事业编制单位的事实。2011年1月14日财政授权支付申请2份,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份,证明了两笔付三道坑景区停车场护堤工程款分别是30120元、271080元,合计301200元的事实。芷江侗**溪林场2011年1月17日记账凭证1份,证明了三道坑建设专款是651200元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支付报账单1份,证明了三道坑建设款是651200元,财政支付金额是651200元的事实。收款方为芷江远**限公司李**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了三道坑景区停车场护堤工程项目支付给李**工程款金额为651260元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1份,证明了三道坑景区停车场护堤、亲水平台弧形台阶、圆形花池工程编制金额695653.07元,审定金额为651200元的事实。芷江三道坑景区停车场护堤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了2009年4月23日三道坑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张*与芷江远**限公司的黄**、李**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借据、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芷江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支出报账单各1份,证明了芷江侗**溪林场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5万元现金给李**的事实。记账凭证、工行存根、芷江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支出报账单、借据各1份,证明了林场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给李**的事实。记账凭证、工行存根、芷江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支出报账单、借据各1份,证明了林场于2009年9月1日支付给李**5万元的事实。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芷江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支出报账单、借据各1份,证明了林场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给李**5万元的事实。借条、借据1份,证明了邱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借到三道坑管理所5万元的事实。记账凭证5份,证明了五郎溪林场收支情况,及借给邱某某5万元的事实。领条1份,证明了2011年4月8日张*借了三道坑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龙某某的存折复印件4张、工程日志复印件3张,证明了龙某某的个人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其工作日志记载的工作情况。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份,证明了2014年4月4日唐某某向芷**纪委交款51800元,张*于2014年4月8日、10日分别向纪委交款13万元、3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中共芷江**查委员会情况说明2份,证明了张*、唐某某主动交代了芷**纪委尚未掌握的问题,并及时进行了退赃的事实。中共芷江**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2份,证明了案件来源系纪委移送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其以芷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三道坑停车场的附属工程,三道坑管理所张*要其在工程结帐时多报10万元工程款,于是其在实际工程款只有55万元的情况下,在芷江地税开了65万多元的发票,其最后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取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9年其在三道坑和李某某合伙搞三道坑景区停车场项目,当时上报财政评审的金额是695653元,审定金额是651200元,实际真实的工程量只有大约59万元,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跟其和李某某讲,三道坑经费困难,在结算时,要其虚报10万元。后来三道坑管理所只付给了李某某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其从三道坑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财务上借了5万元,用于支付五郎溪林场(三道坑管理所)危旧房改造征地预付款,后来唐某某找其换了一张正式借据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承建的三道坑停车场护堤工程项目款是651200元,但只要支付李某某551200元,张*要其将多出的10万元先保管着,这10万元没有入单位的帐,在帐外管理,2011年先是邱某某借走了5万元,后张*领走了5万元。在2012年春节,唐某某将邱某某借据款报出了5万元,后被其及张*、唐某某三人私分了的事实。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要其在三道坑停车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上虚增的事实。

7、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在修建三道坑管理所停车场工程项目上,其要施工方多报了工程款10万元在单位帐外保管、之后其与唐某某、龙某某三人共同私分5万元“三道坑停车场护堤工程款”,其分得2万元,唐某某分得2万元,龙某某分得1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在修建三道坑管理所停车场工程项目上,芷江**管理所所长张*要施工方多报了工程款10万元在单位帐外保管,之后其与张*、龙某某三人共同私分5万元“三道坑停车场护堤工程款”,张*分得2万元,其分得2万元,龙某某分得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并且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唐某某在被“两规”期间主动向芷江侗**查委员会交代尚未被纪委调查组掌握的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唐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吴**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系初犯,并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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