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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丹凤县**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建设中小企业孵化园需要征收商**社区主任王某某(已以贪污罪被提起公诉)承包地和华**司已征待用地,经各方对待征土地面积多次丈量,仍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受县领导安排对待征土地进行复核丈量,在土地丈量过程中,雷某某仅让相关人员用皮尺对待征土地量了三四尺,未进行全面丈量,便依照原有丈量数据确定待征土地面积为46.0624亩。同年7月26日,工业园区按此面积与王某某签订了征地合同、协议,并向王某某支付了征地款。2014年5月,商洛**信息中心对上述土地面积进行勘测定界,确认该宗土地面积为39.08亩。雷某某上述行为导致工业园区给王某某多付征地款和利息607359元,至今未能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丈量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但是辩称没有接到县领导的明确指示,只是园区的李主任打了好几次电话。另外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利息不应该计算,本金应按国家征地标准来计算。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部分事实、量刑情节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玩忽职守的情节较轻;导致上述损失产生的直接责任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在庭后愿意退赔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丹凤县**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建设中小企业孵化园需要征收商**社区主任王某某(已以贪污罪等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承包地和华**司已征待用地,经各方对待征土地面积多次丈量,仍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受县领导安排对待征土地进行复核丈量,在土地丈量过程中,雷某某仅让相关人员用皮尺对待征土地量了三四尺,未进行全面丈量,便依照原有丈量数据确定待征土地面积为46.0624亩。同年7月26日,工业园区按此面积与王某某签订了征地合同、协议,并向王某某支付了征地款。2014年5月,商洛**信息中心对上述土地面积进行勘测定界,确认该宗土地面积为39.08亩。雷某某上述行为导致工业园区给王某某多付征地款和利息60735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了607359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信,丹凤县事业单位职能职责梳理审核表,丹凤**委员会文件,商洛市国土局任免通知,公务员身份确认表、审批表等,县人社局抽调通知,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商镇工业加工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的通知,平面图,证人周某某检查组工作记录,彭某某工作记录,雷某某绘制草图,顺通砸石场场地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顺通砸石场配套场地征收合同、附加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条,关于雷某某的归案说明,征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示意图,证人王某某、王**、毛某某、李**、徐某某、王某某、周**、周**、周某某、彭某某、关某某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丈量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雷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全部损失607359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利息不应计算、本金按国家征地标准计算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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