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及辩护人尚**、罗**、秦**、王**、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漳**公司四族供电所管辖的“四石线”(编号112线)郭大庄台区0.4千伏线路,有两根输电导线从漳县石川乡小石门村马**社村民王某某家的承包地上空通过。此线路属被告人白某某管理的责任区域。2013农历2月以来,马**社村民就发现该输电线路第10号电杆存在倾斜现象,第10号至第11号电杆之间的输电导线离地面较低。当归出苗以后,王某某的妻子蒋**多次去地里给当归锄草时,发现导线已经离地面很低,她怕发生安全事故再没有去导线下方锄草。在此情况下,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一直未能去该地对输电线路进行必要的巡视检修和维护,留下了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7月26日,马**社两男孩赵某某(男,生于2000年2月6日)和包某某(男,生于2001年2月3日)失踪,第二天(7月27日)村民发现赵某某和包某某在王某某家的当归地里身亡。经定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包某某符合电击致死。漳县公安局勘验事故现场时移开被害人尸体,测量发生事故的导线距地面高度为107.5cm,另一根导线距地面高度为180cm。事故发生后,漳**公司给两名死者家属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共计60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漳**公司四族供电所作为马家庄社输电线路的管理部门,平时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对该线路进行必要的巡视检修和维护,致使输电导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留下重大安全隐患,导致造成两名男孩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作为马家庄社输电线路的具体线路管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石川乡电力线路的主要负责领导,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李**作为该所主要行政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有对辖区电力线路安全生产工作的督促、检查不够到位的领导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分管全县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司领导,应当对全县各地电力线路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督促、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但其工作不够到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作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勘验笔录、证人蒋**、包**等人证言证明输电线路长期处于低垂状态,存在安全隐患;2、电力部门存在经营和监督管理两种职能;3、被告人陈某某负有领导责任;4、四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辩护人出示的《配电网运行规程》,不能证明被告人认真履行了职责;6、漳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缺乏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7、本院检察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不能代表他对事故结果的认可;8、辩护人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白某某去过案发现场;9、辩护人出示的电力公司的通知总结等不能证明陈某某认真履行了职责;10、《关于撤销甘肃省电力工业局的批复》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我主要是抄表,线路的维护,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暴雨、地震造成的电线杆倾斜,使电线较低,线路的名称为162线路。

辩护人尚**的辩护意见:1、供电公司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不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2、供电公司不是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3、白某某从事劳务,不是行政管理事务;4、起诉书的结论与事故报告结论冲突;5、白某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6、白某某的行为尚不达到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的立案标准;7、保险赔款不属于企业损失。总之,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1、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白某某不是该罪的适格主体,也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2、起诉书认定不服事实不够充分;3、如果本案属刑事案件,两个小孩法定赔偿额只有3万余元,根本达不到重大损失标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个小孩身亡过程;5、事故是自然灾害引起,县政府已经作了结论。总之被告人白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我主要管缴费业务没有巡线的业务,辅助所长管好各项工作,并且我督促过线路巡视员进行巡视。

辩护人秦**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不是玩忽职守罪主体;2、张某某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存在失职或渎职的行为;3、本案中的事故为意外事故,与张某某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而且相互矛盾。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负责全所的工作,具体为生产,营销,安全,通过学习上面的文件、每年进行考试、线路的抽查等,都做到位了,法律我不太懂。地震发生后,我们组织人员,对房屋、线路进行了巡视及处理,事故发生后,我们去现场时孩子已经死了,其中有个孩子压在了电线上,孩子移开后,线路比较低。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李某某不是玩忽职守罪主体;2、本案中的事故因自然灾害引起,与李某某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向死者家属补偿60万元不能作为李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使用;4、四族供电所辖区环境恶劣、工作量大,条件艰苦;5、地震和雨水对供电量线路有重大影响;6、地震发生后,李某某积极参与抗震救灾工作,不存在怠于维修受损线路情况。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主要是协助经理工作,协助经理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落实。我都按要求做了,认真开展了各项工作,做到了尽职尽责。

辩护人柳**的辩护意见:1、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主体;2、陈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任何的失职或玩忽职守行为;3、本案中的事故因自然灾害引起,不是任何人的玩忽职守行为;4、起诉书认定所谓犯罪事实不清。本案构不成犯罪,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漳**公司四族供电所管辖的“四石线”(编号112线)郭大庄台区0.4千伏线路,有两根输电导线从漳县石川乡小石门村马**社村民王某某家的承包地(地中种植当归)上空通过。此线路属被告人白某某管理的责任区域。2013农历2月以来,马**社村民就发现该输电线路第10号电杆存在倾斜现象,第10号至第11号电杆之间的输电导线离地面较低。当归出苗以后,王某某的妻子蒋**多次去地里给当归锄草时,发现导线离地面低。漳**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未能去该地对输电线路进行必要的维护,留下了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7月22日漳岷县交接处发生6.6级强烈地震,石川乡为重灾区,地震造成10号杆*松动,加之7月24日至7月26日的连续降雨,致使10号杆发生严重倾斜,导线弧垂下降,而漳**公司及四族供电所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排除隐患。2013年7月26日,马**社两男孩赵某某(男,生于2000年2月6日)和包某某(男,生于2001年2月3日)失踪,第二天(7月27日)村民发现赵某某和包某某在王某某家的当归地里身亡。经定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包某某符合电击致死。漳县公安局勘验事故现场时移开被害人尸体,测量发生事故的导线距地面高度为107.5cm,另一根导线距地面高度为180cm。事故发生后,漳**公司给两名死者家属各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共计60万元。后中保财险公司漳县支公司赔付漳**公司207548元,造成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245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所举证据

1、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以上证据证明:漳**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由漳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4)被告人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5)被告人白某某个人电子档案、《农村供电所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情况,白某某系**电公司聘用制农电工,漳**公司聘用乙方在生产岗位上工作,主要从事农村电网抄表、收费、线路维护、施工等工作,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6)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7)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电子档案。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张某某为漳县供电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25日任四**电所副所长,石川营业站站厂,为国有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8)漳县供电公司漳电司党(2013)13号文件。

(9)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10)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电子档案。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李某某为漳县供电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25日任四**电所所长,为国有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1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12)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电子档案

(13)定**公司任免通知定电司任(2011)14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任职情况,永*于2011年10月31日被任命为漳**公司副经理,为国有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2、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漳**公司漳电司党(2011)25号关于下发《漳**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经理助理副总师全*总监职责分工》的通知。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管理供电公司安全生产工作。

(2)漳电司(2008)53号关于漳县供电公司内部机构改制的通知。

(3)《漳县供电公司四族供电所人员岗位职责》。

以上证据证明:四**电所所长、副所长、线路班员的工作职责。分别为四**电所所长负责全所工作,管理范围是原四**电所、四族变电站、石川供电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营销管理、优质服务、班组建设等工作。

副所长协助所长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营销管理、优质服务等工作。

线路班员负责35千伏及以下线路设备的管理、运行、维护、检修等工作;完成所辖区域的抄表工作;完成所辖区域工程施工及装表接电等工作。

(4)《四族供电所10千伏及以下线路设备保电巡视责任区域表》。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巡视责任区域。

(5)《供电所职责》。

证实:漳县四族供电所有对线路维护、检修、检查的职责。

(6)《供电所安全管理制度》。

证明:四族供电所负责辖区内高、低压线路及设备的安全运行、巡视检查、维护检修、安装验收等工作。所长为第一安全责任人。

(7)《低压线路和电气设备的巡视与维护制度》。

证实:低压电力线路每月巡视检查一次的工作制度。

(8)《定**公司各级人员安全职责细则》。

证明:漳**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及单位成员各自的安全职责。生产与营销副经理对安全工作应督促、检查,具有领导责任,供电所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每月至少参加两次班组的安全日活动,抽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并提出改进要求。供电所副职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抓好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每月至少参加两次班组的安全日活动,抽查班组的安全活动记录。工作班成员和运行人员应维护好所管辖的设备,对设备的完好和安全运行负责。认真巡视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发现缺陷和异常情况藉能及时消除,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汇报,并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将情况记入设备缺陷记录簿。

(9)《关于开展安全大检查工作的通知》。

在事故发生前,漳**公司虽安排部署相关人员对安全生产进行大检查工作,但在此期间还是发生了两名男孩触电身亡的安全责任事故。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对安全大检查工作重视不够,未能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的事实。

(10)漳**公司证明二份。

证明:一、事故发生地所属线路为郭大庄台区0.4千伏线路。二、石川供电所合并到四族供电所,相关业务由四族供电所管理。

(11)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补充材料)

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导线距离地面的高度应该为5米。

(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上空通过的导线离地面距离较低,长期无人检修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同时证实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平时不能按照规定对马家庄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和维护以及存在不能按月查抄电表的情形。

(1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一是其子包某某触电身亡的事实和经过。二是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其发现事故现场南端的电杆无拉线部件,便自己用尼龙绳绑着大石块来固定电杆的情况,以及事故现场的导线离地面距离较低,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曾向四族供电所收电费的人员反映的事实;三是证明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平时不能按照规定对马家庄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和维护以及存在不能按月查抄电表的情形。

(1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112四石线郭家大庄台区线路,电压为0.22千伏低压线路,该线路由电工白某某具体负责。其在维修事故现场南端的电杆时看到事发前有人用尼龙绳绑着大石块来固定电杆的拉线。

(1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事故现场南端的电杆无拉线部件、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其与四族供电所的电工对电杆进行了扶正的事实。

(16)证**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安排其从四族供电所领取拉线部件对事故现场南端的电杆重新安装拉线部件,固定、扶正电杆的事实。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之间,其发现事故现场王某某家当归地里的电线有下垂现象,离地面较低。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平时未对该村的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修,也不能按月抄表,7月22日发生地震后,到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到有人巡视检修该村的电力线路。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见过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平时对其所在村子的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修,也不能按月抄表,7月22日发生地震后,到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到有人巡视检修该村的电力线路。

(19)证人王召*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前事故现场的导线离地面距离较低,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同时证实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平时不能按照规定对马家庄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和维护以及存在不能按月查抄电表的情形。

(20)证人包老*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6月份左右(7月22日之前),其发现其所在村电线杆有倾斜现象,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一直没有维修,直到发生两名男孩触电身亡的事故后才进行了维修。

(2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赵某某触电身亡的事实。同时证实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平时不能按照规定对马家庄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和维护以及存在不能按月查抄电表的情形。

(22)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7日制作的公(定)勘(2013)08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位置、现场概貌等基本情况及现场遗留物、提取物情况。

(23)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2013年7月27日拍摄的现场附近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7月27日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办案人员前往事故发生地时,事故发生地的沿途电杆倾斜还未得到维修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2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病理)字(2013)181号法医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触电身亡。

(25)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病理)字(2013)180号法医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包某某系触电身亡。

(26)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材料)证明: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告知程序合法。

(27)赵**、包**提供的的申请书及公安局调取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父亲对二被害人的死因不持异议,二被害人系触电身亡。不同意对二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

(28)包忠*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赵**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漳**公司补偿每名死者家属30万元的情况。

3、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受理审查登记表

(2)初查结论报告

(3)立案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被告人及辩护护人所举证据

1、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护人尚**所举证据

(1)《关于撤销甘肃省电力工业局的批复》国经贸电力(2001)102号文件。证明:甘肃**业公司在实行政企分开之后,不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

(2)保险及理赔资料

﹤1﹥定西**力公司2013年度财产保险保险单(2012年12月31日)

定西**力公司2013年10月18日记账凭证

﹤3﹥定西**力公司2013年10月16日业务回单(收款)

﹤4﹥财保**公司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7.26”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漳**公司理赔207548.00元

﹤5﹥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2、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罗**所举证据

(1)国**公司关于印发《配电网运行规程》等标准的通知证明:对电网的巡视,电线的高度作了规定。

(2)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共6页)。调查结论是地震加之2013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连续降雨,致使电杆发生严重倾斜,线路对地距离不够,死者在玩耍中触电的意外事故。

(3)漳县人民政府关于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3年12月16日对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做了批复。

(4)抄表卡。

(5)荣誉证书。

(6)农电工劳动合同。

(7)巡线记录。

(8)王某某询问笔录。

(9)赵某某询问笔录。

(10)王某某询问笔录。

(11)证人郭某某、包**、康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表现。

3、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秦**所举证据。

(1)国**公司关于印发《配电网运行规程》等标准的通知(共7页)。对电网的巡视,电线的高度作了规定。

(2)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共6页)。调查结论是地震加之2013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连续降雨,致使电杆发生严重倾斜,线路对地距离不够,死者在玩耍中触电的意外事故。

(3)漳县人民政府关于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共4页)。2013年12月16日对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做了批复。

(4)侦查卷60页,白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表现。

4、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所举证据。

(1)国**公司关于印发《配电网运行规程》等标准的通知(共7页)。对电网的巡视,电线的高度作了规定。

(2)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共6页)。调查结论是地震加之2013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连续降雨,致使电杆发生严重倾斜,线路对地距离不够,死者在玩耍中触电的意外事故。

(3)漳县人民政府关于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共4页)。2013年12月16日对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做了批复。

(4)调查笔录三份。

(5)荣誉证书(2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表现。

5、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柳**所举证据。

(1)国**公司关于印发《配电网运行规程》等标准的通知。

(2)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共6页)。调查结论是地震加之2013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连续降雨,致使电杆发生严重倾斜,线路对地距离不够,死者在玩耍中触电的意外事故。

(3)漳县人民政府关于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共4页)。2013年12月16日对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石川乡小石门村大庄社“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做了批复。

(4)调查笔录三份(共3页)。

(5)荣誉证书。

(6)漳**公司关于2013年春季检修工作安排的通知(共7页)。

(7)漳县供电公司春检工作总结(共6页)。

(8)漳**公司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防汛工作的通知(共6页)。

(9)漳**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迎峰度夏措施的通知(共6页)。

(10)漳**公司关于开展配(农)网线路“7.22地震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共2页)。

(11)漳**公司地震应急预案(共15页)。

(12)专题会议纪要2号文件(共14页)。

(13)专题会议纪要3号文件(共12页)。

(14)专题会议纪要4号文件(共9页)。

(15)漳**公司关于表彰2013年度先进单位的决定(共2页)。

(16)漳**公司关于表彰2013年度优秀管理者、优秀员工等各类先进个人的决定(共2页)。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表现。

6、出庭证人证言:

(1)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我除草的时候发现电线比以前低,地震之后第二天中午我去地里摘豌豆时,发现电线比以前更低了,人能碰到。

(2)证人包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证言证明:地震之后下雨电线杆倾斜,电线才低的,地震之前电线是正常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对证人蒋某某、包老*的证言有异议。

2、辩护人尚伦生意见: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白某某的工作是劳务,不是管理人员。

3、辩护人罗**意见:对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的意见,公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白某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生产岗位的劳动者。对证明四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的证据的意见是:白某某有关的工作主要是抄表等,是没有巡视的义务,巡视维护制度中每月巡视一次,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是这样的,是每季度巡视一次。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蒋**的有意见,笔录有矛盾,说线路较低,太模糊。对电线杆没有倾斜也矛盾。对包**的也有意见,根据他说的电线离地大概2米左右,孩子是无法够到的。对其他的证人的意见是都没有去过事故发生地,不能证明电线下垂,存在隐患的问题。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的意见是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实,照片反映的电杆倾斜与本案无关,对法医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有意见。对包**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赵**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也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3、被告人张某某意见:对蒋**的证言有意见,与我现场看到的不一样。对包**的也有点意见,因为他是遇难者的家属。

4、辩护人秦**意见:对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的意见为只能证明是签订的员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证明四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的证据的意见是公诉人的证据证明了张某某履行了上述规定,而且也督促了线路工作人员对线路的巡视。对其它证据的意见和辩护人罗**的一样。

5、被告人李某某意见:对公诉人所举的线路的标准有意见。对蒋**的证言有意见,对包**的证言也有意见,因为他是遇难者的家属。对马**的证言有意见。对证人的导线下垂这个说法有意见,农历6月份时间不准确。

6、辩护人王**:对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的意见为只能证明只是劳动者员工,不能证明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它证据的意见和以上辩护人的一样。对勘验笔录中有松动痕迹;尸体移动后电线还离地面1米多的高度,说明事故发生前电线离地面的高度更高。

7、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人所举的线路的标准有意见。对蒋**的证言有意见,对包**的证言也有点意见,因为他是遇难者的家属。

8、辩护人柳**:证**某某、石某某、马*某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事发之前电线杆倾斜,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存在可疑。其它意见和以上辩护人的一样。

9、公诉人对辩护人尚**所举证据(1)对《关于撤销甘肃省电力工业局的批复》国经贸电力(2001)102号有意见;(2)对赔偿协议有意见;(3)对农村线路进行半年进行巡视有意见。对罗**所举,漳**监局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漳县人民政府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意见,不客观、不真实;(4)对巡视记录的真实性存在意见,对7月22、25号都有巡视记录,更证明了对隐患没有排除;(5)对辩护人王**的意见是所举证据的意见是如果认真落实了职责,安全隐患就能排除,事故就不会发生;(6)对辩护人柳**所举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陈某某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没有对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落实不到位。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公诉人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玩忽职守事实成立。公诉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可结合全案案情,对其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漳**公司作为国有电力企业,依法负有电力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证辖区内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因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其辖区内四族供电所马家庄社输电线路检修和维护不认真、不及时、不到位,加之地震灾害和地震后持续降雨,致使电杆倾斜,输电导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留下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两名孩子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2452元。被告人白某某作为马家庄社输电线路的具体线路管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四族供电所副所长、石川乡电力线路的负责领导,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李**作为四族供电所所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有对辖区电力线路安全生产工作的督促、检查不够到位的领导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分管全县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司领导,应当对全县各地电力线路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督促、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但其工作不够到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供电公司不具备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及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陈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事故由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地震雨水自然因素综合造成,且四被告人公司已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