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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彭**、彭*乙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彭*乙、彭**犯骗取贷款罪部分,发回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彭*乙、彭**中止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彭*乙为了贷款,于2006年7月12日设立了永年县**有限公司,彭*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后,从未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2月彭*乙、彭*甲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说其想从曲周贷款。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厂长刘某某,提出使用该厂的土地和房产抵押贷款。杨某某、彭*乙、彭*甲与刘某某共同商定,贷出款额的50%归刘某某使用,并于2007年3月1日由彭*甲以“彭*丙”之名与刘某某签订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事予以担保。刘某某遂将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付某某(已判),称想把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付某某。付某某指派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高某某(已判),填写制作了加盖有已作废的曲周**理局印章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已判)在未审查高某某制作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伪的情况下,出具了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超越权限出具了土地评估证明。2007年4月10日,永年县**有限公司用高某某制作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以购买钢材为名,从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7年4月23日,彭*乙、彭*甲、杨某某以彭*乙的户名将贷款全部存入中国**周县支行,被告人杨某某设置了存折密码,后彭*乙、被告人杨某某分五次全部取出,彭*乙占有其中的15万元。2007年5月28日,以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名将另外15万元存入曲周**用社,存折掌控在彭*乙手中。2007年9月12日,曲周**用社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挂失申请,为其补发了存折,后杨某某将15万元取出。2007年9月14日、9月21日、10月25日,彭*乙先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取款20000元、2700元、2000元,至此,彭*乙占有贷款共计16.4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占有贷款12.53万元。2008年3月28日永年县**有限公司偿还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本金3900元,至案发尚有本金29.61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3.1万元,发还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永年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与永年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曲地价(2007)第09号土地评估报告,曲周**管理局证明,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挂失申请书,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及证明,中**银行现金支票、活期存折、取款凭条,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拒不认罪,对公安机关追缴其违法所得13.1万元的情节不认可,且本案被骗贷款未全部归还,原判以退赔经济损失对杨某某从轻判处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没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杨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错误。

上诉人杨某某另提出,13.1万元系其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是违法所得;其没有给信用社造成的重大损失。

其辩护人另提出,杨某某在帮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过程中,不知真实情况;当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彭*乙为了在金融机构贷款,设立了永年县**有限公司,从未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2月,彭*乙、彭*甲找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称想从曲周县贷款,杨某某找到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厂长刘某某,提出使用该厂的土地和房产抵押贷款,并商定贷出款额的50%归刘某某使用。2007年3月1日,彭*甲以“彭*丙”之名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杨某某对此事予以担保。因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抵押贷款,杨某某找到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付某某(已判决),付某某超越职权,违反规定,指派高某某(已判决)填制了虚假的加盖有已作废的曲周**理局印章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找王*甲(已判决)违规出具了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土地评估证明。2007年4月10日,永年县**有限公司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以购买钢材为名,从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7年4月23日,上诉人杨某某与彭*乙、彭*甲以彭*乙的户名将贷款存入曲**业银行,杨某某设置了存款密码。后杨某某与彭*乙分次将该款全部取出,彭*乙占有15万元。2007年5月28日,以杨某某的户名将剩下的15万元存入曲周**用社,彭*乙掌控存折。2007年9月12日,曲周**用社根据杨某某的挂失申请,为其补发存折后15万元被取出。2008年3月28日,永年县**有限公司归还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本金3900元,至案发尚有本金29.61万元未予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杨某某违法所得13.1万元,发还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永年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彭某乙。

2、甲方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与乙方**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甲方提供土地、房产作担保,乙方将贷款额的50%给甲方使用。甲方刘某某、乙方彭**。并有保证人杨某某的签字。

3、杨某某签名盖手章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我说洽,永年彭**与曲**某某共同贷款一事,有刘某某(即振兴保温材料厂做抵押),如果在贷还款过程中出现以外事故,一切后果由我承担,愿负法律责任,事成后将此手续当场销除。特此说明。杨*签名盖手章。

4、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加盖有曲周**理局印章。

5、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曲**用联社,义务人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落款时间为2007年,加盖有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印章。

6、曲地价(2007)第09号土地评估报告记载,该报告由邯郸华信**司曲周分公司出具,估价人张**,估价期日2007年3月1日至5日。

7、曲周**管理局证明材料记载,2005年8月25日,邯郸华信**司曲周分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8、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记载,2007年4月10日,永年县**有限公司从曲周县北龙堂信用贷款30万元,抵押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2008年3月28日永年县**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900元。

9、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折、取款凭条等记载,2007年4月23日,曲周**信用社将30万元以彭*乙的户名转入曲**业银行,彭*乙分次将30万元支取,其中2007年5月28日支取15万元。

10、信用社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信用社挂失申请书等记载,2007年5月28日,杨某某的户名存入曲周县霍桥信用社15万元。同年9月12日,杨某某挂失该笔存款折补发后,该存折中的款项被分次取出。

11、曲周县北龙堂信用社关于永年志鑫**限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记载,永年志鑫**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从该单位贷款30万元,同年12月30日到期,现已逾期。2008年3月28日归还本金3900元,截至2011年5月15日共欠该社本金296100元,利息169528.97元,本金利息合计465628.97元。

12、曲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记载,2011年11月20日,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13.1万元。

13、曲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2011年8月10日,杨某某家属积极交纳保证金1.9万元,并退赔北龙堂信用社本息13.1万元。

14、曲*刑保字(2011)4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记载,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交纳保证金1.9万元。有被取保候审人杨某某的签字。

15、证人刘某某证明,2007年2月,杨某某多次领着彭**、彭*甲找到其,要用其的房产和地产抵押贷款。杨某某说贷出款后让其用一半。其同意后同彭*甲签了协议,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其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杨某某。后*某某说需要把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其同杨某某、彭**、彭*甲到土地和房产评估部门履行了些手续。2007年3月29日,其同彭**、彭*甲到北龙堂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后,对杨某某说其不用此贷款了。

16、证人张*甲证明,2007年的一天,其公公杨某某让问付庄其舅张*某和土管局付某某熟不熟,张*某说一个村的,其说杨某某找付某某办点事,给联系一下吧。张*某就给付某某打了电话。

17、证人张*某证明,时间记不清了,外甥女张*甲打电话说杨某某需要到国土局办个证,看其有无熟人,其说本村付某某在国土局上班。后其联系了付某某。

18、证人王*乙证明,曲周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没有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档案资料。

19、证人张**证明,曲地价(2007)第09号土地评估报告为无效报告,该报告上的估价人“张**”不是其本人签名,土地评估报告上应由二名注册土地评估师签名有效。

20、曲周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北龙堂信用社吴某某、郭某某、王**证明,永年志鑫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以购钢材为名,用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国有土地抵押,从该信用社贷款30万。

21、同案犯彭*乙供述,2006年其想贷款干点事,因贷款必须有公司,就于2006年7月注册设立了永年县**有限公司。通过找信用社人员了解得知贷款需用地产、房产或存款抵押,其没有这些贷不了款。后来通过彭*甲得知曲周的信贷员杨某某能找土地证抵押。其和彭*甲到曲周找到杨某某后,又一块找到有土地证的刘某某商量用土地证贷款的事,因刘某某的是集体土地证不能抵押,其和彭*甲找到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曲**管局的人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等,垫付的相关费用。办理贷款时以其公司的名义,工矿合同、进货单、公司的账目,是其找街上打小广告的人造的,贷款手续上写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实际没有购买。办好所有手续后,从北龙堂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当时信用社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杨某某把30万元开成一个农业银行存折设的密码,存折是其的名字,其陆续从存折上取了15万元,每次都是其和杨某某一块去才能取出钱,剩下的钱杨某某不让拿了。后*某某又把剩下的15万元以其的名义存到了霍桥信用社设了密码,其拿着存折。后来,杨某某把存折挂失,其就取不出钱了。

22、同案犯彭*甲供述,2006年彭*乙想贷款,找不到人帮忙,后来其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说能找到担保。2007年春节后,杨某某带其和彭*乙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有一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当时约定用刘某某的地皮及房产作抵押贷款80万,刘某某和彭*乙各用40万,费用各负担一半,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其署名彭*丙。彭*乙拿着刘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县农村信用社咨询得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其和彭*乙找到杨某某说了此事,杨某某说想法把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杨某某打电话说办好了,让其去拿,其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彭*乙。做土地评估和土地变更都是杨某某自己找人办理的,其没有一块去过。在贷款过程中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和房产证、房产评估的所有费用都有杨某某垫付,其和刘某某、彭*乙没有出钱。贷款前彭*乙准备的合同、进货单、公司账目一套手续。最终用刘某某的地皮和房产作抵押从曲周北龙堂信用社贷款30万,转账到曲**银行彭*乙的账户下,彭*乙拿着存折,杨某某设的密码。其和彭*乙、杨某某三人一块从曲**银行取过4万元,彭*乙拿走了。2008年4、5月份,彭*乙说几次共支取不超过15万,剩下15万杨某某不让拿了。

23、付某某(已判决)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其老家付庄村的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个亲戚想把集体性质的土地证换成国有性质的土地证。停了几天,杨某某到土管局找到其,说把曲周县四疃乡保温材料厂集体性质的土地证换成国有性质的土地证,其说想办法办,让一个星期以后来。其将原来的一个已经盖了县土地管理局公章的空白国有土地证和曲周县四疃乡保温材料厂的土地档案材料交给开发站的高某某,让按照档案材料的数字和日期填制了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证,把集体性质改成了国有性质,高某某填好后当场把档案材料和填制的国有土地证给了其。后其把曲周县四疃乡保温材料厂国有土地证给了杨某某,并把该厂原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证销毁了。

24、王**(已判决)供述,20007年3月的一天下午,同事付某某拿着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让办理土估和他项权利证,其就根据付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曲国他项(2007)年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曲地价字(2007)第09号土地估价报告。按规定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都需要严格审查国有土地使用证,然后查阅档案。其办理此宗土地时,没有审核该土地档案。

25、高某某(已判决)供述,在国土资源局搬进新办公楼之后的一天,付某某站长给了其一份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材料,其按照付站长给的材料内容制作了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证。正常情况是由付某某拿着填好的有局长签字的几张表格(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归户卡、宅基地申请表),这几项表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手续,如果是国有土地,则需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归户卡、土地转让或土地出让表和一份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开发站的某个人填写年份、字号、土地使用者、地址、四至、用地面积、共有使用权面积及方位图等内容。

26、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彭**、彭*甲找到其说想贷款,其就介绍彭**、彭*甲与刘某某认识。2007年3月份签订了协议,约定用刘某某的地皮及房产抵押贷款,刘某某和彭**各用贷款的50%,费用各负担一半,当时刘某某提出,如果双方出现问题,其得负责调解解决,后来其在协议上签了保证。彭*甲找到其说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抵押贷款,能不能变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通过儿媳张**的大舅张某某,找到土管局的付某某,将刘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了付某某,后付某某联系其说证变好了。其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和土地评估报告后给了彭**,彭**等到北龙堂信用社办的贷款30万元转到曲**业银行,以彭**的名字开了一个活期存折,其设的密码,彭**拿着存折陆续取走了15万元。后把另外15万元转到曲周霍桥信用社城南分社,以其的名开的户,没有设密码,存折给了彭**。因彭**和彭*甲把存折丢失了,其挂失补办了一个存款折,补办的存款折一直在其手中,15万取完了,每次都是其取的。据其回忆及记载,贷款前其一共垫付费用94694.25元。杨某某记载的“永亮贷款费用去向”在卷。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没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杨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参与骗取贷款犯罪并占有贷款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同案犯彭**、彭**及付某某等供述予以证实,有杨某某签字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办理贷款费用材料,信用社挂失申请书及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13.1万元系其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是违法所得的理由,经查,其签字确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交纳保证金1.9万元,曲周**信用社、曲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杨某某退赔曲周**信用社13.1万元。所提没有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曲周**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案造成该社本金296100元,本金利息合计465628.97元未能按期收回。根据上述法律和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给曲周**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某某在帮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过程中,不知真实情况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递交的刑事上诉状记载,信用社告诉彭**等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抵押,其到国土资源局咨询,知道可以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同案犯彭**、彭**及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明知真实情况而办理虚假证件的事实。其辩护人当庭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彭**供述其为了贷款而设立永年县**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手续写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实际上并未购买,公司的账都是造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作用及罪责,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公诉机关的抗诉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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