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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滚**有限公司诉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李*(以下简称姓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吴*,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李*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李*承揽原告后厨改造工程,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近日,李*、其弟李*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饭店门口采取堵门的方式阻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声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原告多次报警,但是李*却置之不理,仍然采取该方式阻碍了原告的经营。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李*连带支付原告经营损失36703.98元{(闹事前周五、周六、周日的平均值11881.33元-闹事期间的平均值5764元)6次},判令李*、李*连带支付原告租金9473.25元(577868/3666)、物业管理费389.31元(23748/3666)、水电损失2683.6元(13418/306),判令李*、李*连带支付原告前期投入宣传费用损失5377.05元(印刷传单的宣传费3400元+印刷传单的宣传费用1600元+菜谱更换费用11500/1836),判令李*、李*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损失38118.79元(190594/306)。

被告辩称

李*、李*辩称:李*带着李*给原告作了大厅的维修、隔离4个包间、吧台改造、煤气管道、后厨设备安装、墙体喷涂、空调开孔、煤气管道拆除、改装玻璃门、吊顶、维修楼道、一楼水电改造、一楼的大门、电话线和网线等,李*和李*做的工程比原告起诉状上写的多,超出部分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李*和李*组织之前的工人一起去原告处四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中两次是中午12点去的,原告报警,警察说来处理,李*、李*就走了,大概时间为中午1点。四次均是李*去的现场,李*没有去原告处,李*也没有堵着门不让客人进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李*和李*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15号楼5号经营餐饮。2012年11月期间,李*、李*组织人员六次前往上述地址。

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若干、缴税付款凭证若干、财物分析表、预打交班对账表,以此证明2012年11月期间原告的经营损失。李*、李*对上述财物分析表、预打交班对账表不予认可,李*认为发票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看不明白缴税付款凭证。原告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租金发票、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印刷品合同、工资表、离职表,以此证明原告之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水电费损失、工资损失、宣传损失。李*、李*对原告之损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李*、李*因涉案餐厅之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由于上述争议未得到妥善解决,李*、李*组织人员前往原告处,本案事出有因,但李*采取了封堵大门的措施,其行为必然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其存在一定过错。关于经营损失一节,考虑到影响餐厅收益存在很多因素,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11月期间发生经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损失、宣传费用损失、工资损失部分,原告在2012年11月期间实际经营,上述费用系经营成本,原告亦没有因本案发生经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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