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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魏**、辽宁中**限公司、辽宁建**营口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辽宁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辽宁建**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点30分左右,被告魏**经王*(系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员工)通知带领原告等三名工人进入海湾馨城施工工地进行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工作,因辽H48165汽车吊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塔机倒塌,将原告砸伤,在场多名工人将其送往营口经**巍骨科医院就急诊,后转入营口经**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手毁损伤,左*毁损伤等。2013年10月3日,遵医嘱原告转入辽宁**骨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计住院71天,花费医药费65968.34元。病愈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拇指缺失,其余四指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压砸伤,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另查,被告**口公司系被告中水**业公司开发的海湾馨城项目的承建方。2013年9月7日,被告**口公司与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口公司委托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在海湾馨城工地安装、拆卸QTZ40t.m型塔式起重机5台。被告**口公司不定期对金*建筑工程公司作业人员的安全,进行检查监督、监控。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王*作为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工作。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在从事塔机的拆装、加节、附墙等作业过程,必须由取得专业资质的队伍进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培训,持有特种操作证的人员,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再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两名被抚养人其母王**(1957年3月10日出生)和其子殷**(2003年3月20日出生),王**育有两名子女。营口市鲅**居民委员会证明王**系失地农民,无固定工作。又查,原告确认,与被告魏**从事多次塔机的拆装工作,所得收入,参与拆装工作的工人平均分配,被告魏**未从其中额外获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在海湾馨城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时受伤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地塔式起重机的专业安装、拆卸单位,与承建方被告建工**公司订立有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合同中约定,操作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故就原告的损失,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塔式起重机的拆装工作,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在未取得相应的专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冒然进入施工工地从事拆装工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至于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原告发生事故的本次安装工作,不是由其单位负责的,而是其员工王*应被告建工**公司王**经理要求,经王**同意,以私人角度帮助王**找到魏**等工人进入工地进行安装工作,且检验报告中记录起重机的施工告知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本次安装工作,属于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观点,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订立有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王*作为现场管理代表,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对于的上述观点,仅提供了王*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王*作为其单位员工,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至于起重机的施工告知日期仅是施工经过的记录,并非起重机的识别标志,综上,就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建工**公司,虽将施工工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发包给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据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对塔机的拆装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原告在未取得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即进入施工工地进行工作,被告建工**公司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分担部分责任,酌定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至于被告魏**其主张自己仅是负责召集大家一起工作,其与原告平均分配所得,并未从中牟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魏**的上述观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65968.34元;2、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3、护理费6807元(34995元/365天71天),护理费一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29432元(25578元/365天420天),对于误工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241588元(25578元200.32+18030元/年7年0.32/2+18030元/年20年0.32/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有两名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其母和其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据长江**委员会证明其母王**系失地农民,无固定工作,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中存在转院情况的考虑,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353345元。被告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76672元,被告建工**公司承担70669元,原告自负106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76672元;二、被告辽宁建**营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06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587元,被告辽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2元,被告辽宁建**营口分公司负担17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院无视被上诉人“辽宁**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迳行判决上诉人“金**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其一:被上诉人辽**集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以下简称拆卸合同)。该份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7日,被上诉人陆*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这份“合同”是在陆*受伤后,辽**集团现场工地为“需要安装塔式起重机”找到上诉人要求签订合同从上诉人单位拿走了这份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拆卸合同》,《拆卸合同》并非是双方在“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直到被害人陆*起诉,辽**集团拿出这份《拆卸合同》推卸责任,上诉人才知道,建**团当时拿走上诉人盖章的《拆卸合同》其真正目的是为被上诉人当替罪羊,为辽**集团承担应负的责任;这份合同的日期和签字,是在被上诉人骗走合同、陆*被砸半年之后填写的,这份合同在质证时,上诉人曾申请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法庭没有理睬。其二:关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辽**集团谁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顾名思义,监督检验报告是起重机安装单位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安装的依据,只有经过相关检验、监督部门的批复和备案,安装单位才有权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并在监督下施工。本案涉及的这份“检验报告”是“营口市**验研究所”检测并依法作出报告,“检验报告”在营口**督局备案,是经过政府检验、监督部门确认和存档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辽**集团自己提供的这份检验报告编号:QZSG2013-0213在这份报告“三、施工单位以及现场安装施工过程”项目中,有几个关键日期请二审法院关注:“施工告知日期”2013年10月14日,监检开始日期“2013年10月30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审核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批准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以上的数据足可证明陆*受伤在先,塔吊安装在后。这几个数据其内容为“施工告知日”“术语”的内容是,在施工告知日后施工企业才可动工,要在“检验”单位的监督下进行施工,它虽不属于行政许可,但是,它是必须程序,没有“告知”施工属于违章是要受到处罚的,“施工告知日”证明,上诉人施工是在2013年10月14日之后而陆*受伤日是在2013年9月25日是在上诉人施工之前;所以,原**院认定“至于起重机的施工告知日期仅是施工经过的记录,并非起重机的识别标志”的认定是不负责任的主观臆断,不科学也不实事求是。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辽**集团向法庭提供的,它更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遗憾的是,这份“检验报告”法庭竟没有组织质证。二、关于程序上的错误。其一:装吊前即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魏**给上诉人金**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中写道:通过电话联系装吊人魏**本人同意,自带汽吊25吨位,定价3500元,告知施工总负责人王**,双方同意安装2号塔吊,安装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事故,都与金***限公司所属安**司无关。这份《证明》是2013年9月23日魏**当着三四个人面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但一年之后开庭时,魏**害怕承担责任、害怕赔钱给陆*,对上诉人出具的这份《证明》是否本人签字没表态,上诉人当庭提出了要求对“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事实,但法庭没有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解释,这在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的权利,法庭没有理由剥夺。其二:此案在原审开了二次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辽**集团举了两份证据,上诉人仅对《拆卸合同》进行质证,《检验报告》还没来得及质证就休庭了,第二次开庭法庭没有对《检验报告》组织继续质证;原审的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诉讼证据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证据也是查明事实的证明,不对证据进行质证就无法查明事实,这种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纠正。这些证据足可证明以下事实:《检验报告》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安装塔吊是在陆*被砸20天后发生的,所以,事故现场的塔吊安装和上诉人无关。《拆卸合同》证据证明,拆卸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辽**集团没交钱提供不出发票证据。魏**书证《证明》,证明了塔吊的安拆与上诉人无关。王*书证《情况说明》,证明了“王*”是个人行为,以个人角度仅是介绍活。需要说明的是,王*书证《情况说明》是陆*的代理人在陆*出事不久调取的证据,所以,证据的来源更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综上证据均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金*集团不是陆*事故中塔吊的安装单位,陆*的损害赔偿与上诉人关,陆*的损害赔偿应当由陆*的雇用人辽**集团全部承担。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偷换专业术语概念。比如被上诉人陆*是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陆*伤害,上诉人强调检验报告发生在陆*事故后20多天,报告结论产生在合同履行结束之后与事实不符,任何报告不会产生在安装之前,上诉人推卸责任。2、王*是上诉人的员工,具体负责该建筑公司上的塔吊安装管理。3、一审审理正确。对于被上诉人魏**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魏**本人在一审时否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我有录音可以证明是2014年5月15号中午,王*和王*还有两个人堵在我家社区门口,要我签我不是他公司的人员,我是外雇的,并且要我将签订日期改在2013年9月23号。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中**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坚持一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建**营口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雇佣的陆*正是在双方履行该合同期间安装起重机时受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与该合同相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提到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是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在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具有操作批准性质的文件,并不是安装之前的安装批准文件,陆*是在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受伤,该报告是安装完毕即陆*受伤后出具,与起重机安装期间发生的受伤事故没有关联性。3、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证据组织了充分质证,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砸伤被上诉人陆*的塔式起重机是其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营口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中的一台,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营口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陆*因被砸伤所造成的损害,上诉人作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单位,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经核查原审法庭审理笔录,各方当事人已经充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辽宁金**限公司、被上诉人陆*、被上诉人辽宁建**营口分公司在本起事件中所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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