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苏**、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区管理处、辽阳龙石**有限公司、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龙,被上诉人辽阳龙**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阳龙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金利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苏**、王**一审诉称:原告与死者王**系母子、父子关系,王**(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灯塔市烟台街道王**镶装所,身份证号:211022198704284430)是灯塔市烟台街道王**镶装所经营者。2014年7月2日18时许,王**在孙**、刘*提议下,与朋友纪**、陈**、郑*、方**、胡**人到被告处旅游,孙**花50元购买被告经营的旅游船船票,上船时经营者没有告诉上船的四个人任何注意事项,船坞以及附近的地方也没有任何注意事项的标牌、标识和警示标志,湖水里也没有任何水深多少的标杆。王**、孙**、刘*、陈**上船时发现没有救生衣和其他救生设备,就向管理旅游船的人要救生衣,老板说没事,用不到。四人误以为水不深,就划游船往湖里驶去,当划到湖中靠近南岸的水域时,看到湖中有二三十个人在游泳,孙**、刘*、王**认为东山湖允许下水,就学着他们的样子下水游玩,只有陈**一个人在船上。我听孙**说,当时陈**在湖中心的船上,刘*游的比较慢,在船的后侧,孙**离王**有十几米远。王**是在船上下水的,衣服就放在船上。当王**距岸边码头还有10米左右快上岸的时候,突然溺水呼叫救命,孙**、刘*、陈**和于**(见义勇为者)等人马上赶去救助,出事后他们的船一直在救人,没交还给龙**司。当于**等人赶到出事地点已经晚了,就向游船经营者借船救人,他们不但不借还说管你们什么事。众人救助无果,王**溺水死亡。事发期间,旅游船的经营者、宏伟区龙石旅游风景区管理处在湖岸边没有任何监管游客安全的人员,发生溺水事故没有任何应急预案,没有任何救护人员、救护船出现在现场组织救援、参加救援。对被告方证据提出以下意见:管理处说设立了很多警示牌,但都是发生事故后设立的,大坝上的警示标语离远了根本看不清;管理处出具的手机视频(一)没有头没有尾,属于一个中间的过程,证明不了当时船在哪个位置,也不能证明当时没有这个船的存在。视频(二)看见于**上岸的镜头了,湖面有一游船,游船上的人我们不知道是谁,不是我们的亲属或朋友。证人洪*博跟朱*已经证明了船所在的位置,在抢救过程中船是游动的,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能片面的理解船在哪个位置就一直在哪个位置,我们租的船确实存在,王**也确实是在船上下的水;管理处是不收取门票,但是坐电瓶旅游车每个人5元钱,这其实就是变相的收取门票了;东山湖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出现过野浴溺水死亡的事件,被告律师以不清楚为由回避此事,其所陈述的防护措施只有防护栏,而其他警示标志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防范的责任和义务;我在灯**社区住,我为了省钱租的地下室,是从朋友手中很便宜租的,我们没有在灯塔买房子;暂住证在我国不是租房就必须办理的,我家有复印机,我裁的那么大的纸写的租房协议;社区证实属实是居委会的领导给我开的,这两份证实都是我开的,我现在忘了是不是田**给我开具的了,不管是谁开的,这件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龙**司根本就没有提供救生衣,其所述的营业时间根本没有公示,当时的见义勇为者去借船时龙**司并没有借,是在消防队来了之后才借的船;王**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他杀,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受害人王**系溺水死亡,征求家属意见后,我们认为确实是溺水死亡,不忍心让其尸体不全,解剖这一事就没有同意,尸体现在铧子殡仪馆保存。我认为:被告与王**的溺水死亡有直接的责任。一、被告游船景区不具备开放营业条件系违法经营。二、被告系无证无照非法经营,无工商营业执照、无收费许可、无税务登记,是属于查封、取缔对象。三、被告不具有经营条件。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旅游船(艇、筏)和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有效船检证书。被告经营的游船是没有经检验合格的不能经营的游船。四、没有设置相关的标志和标识。五、没有提供险情信息。综上,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景区的管理放任自流,管理缺失,以上所有法律法规均被管理处和游船经营者违背违反,没有一条一款被执行,这是造成王**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此存有重大和全部过错。被告的不作为、违法经营与王**溺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9万元,计算标准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抚养人(二原告)生活费663,760.00元,计算标准为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丧葬费21,251.50元,计算标准为2013年辽宁省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寄存(铧子殡仪馆)尸体费现增至(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10,920.00元,前六天每天300.00元,后期每天8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2万元(从事故发生后至今所有交通费);参与打捞近亲属及朋友就餐费1,300.00元;以上共计:1,348,2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龙**管理处一审辩称:我处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是事业法人单位,管理职责以法人证书记载为准。原告诉称游船不是我处的,该游船是龙**司的。对游船的管理责任不是我方的。受害人王**下水进行野浴是由于被告于金*进行了误导,因为在辽宁省新北方记者采访视频中,于金*已经明确表示受害人等问于金*是否可以游泳,于金*明确回答可以,受害人之所以野浴与于金*的误导有一定关系。受害人违反了景区的管理规定,也无视在湖边多处警示标志,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龙石风景区是一个公益性的、公园式的、不收取费用的供市民休闲、娱乐场所。景区将部分旅游、休闲娱乐项目承包给了龙**司,包括游船项目在内一些旅游项目,2014年1月份前签订过承包合同,日期记不清了,龙**司每年都向我处缴纳承包费用5万元,2014年1月份左右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签订新的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期限及费用一直在协商,现在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我处向承包业主(即龙**司)收取费用,由我处代缴纳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费用。龙石**公司已经对包括游船、湖面等项目进行了实际经营,东山湖的水体治理责任归龙**司,野浴问题我处没有明确告知龙**司不归其管理,就该公司经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经营旅游船项目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是该公司自己经营问题,在旅游船经营过程中是否有应急预案和救生设施,都是龙石群**有限公司自己的问题,与龙石风景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旅游船的工作人员不是风景管理处的人员,而是龙石群**有限公司的人员。事故发生在龙石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下班时间以后,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接到(特别是处长、副处长、书记等人员)险情报告以后,第一时间从家中赶到现场,积极参与施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录像上看到的都是救援人员,可能是民间的一些救援组织。如果我处发现有野浴的,我方会制止,只能采取教育的方式,没有行政强制的权利。按照一般侵权案件来说,如果让某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该有以下几个条件:1、有损害结果的发生,2、有侵害行为,3、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本案通过调查,原告证据不太充分,不能证明受害人是从游船上下到水中野浴的。在本案中无论王**是从岸边开始下水进行野浴还是从游船中下水进行野浴在这一过程中管理处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所以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在东山湖东侧大坝有醒目的警示标语,都是在事故发生前设立的,在东山湖湖中小岛也有醒目的八个大字“珍爱生命,禁止野浴”,从原告方证人标注的下水位置来看,离南岸的警示标示是最近的地方,不可能看不见,作为成年人会理解这八个字是什么意思。北岸多处都有警示标志,并且在北岸有护栏。因今年干旱湖水下降,感觉到湖水和护栏有很长一段距离,有很多安全防范措施。因为没有游泳项目,故没有救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我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报警及120,当时是新村派出所出警。对原告证据我处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原社区证实苏**精神不好、在康福社区居住情况不属实;街道没有职权证明王**没有生活来源;获得精神抚慰金不以本人精神状态作为赔偿依据,是以事故是否对本人造成精神伤害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精神是否不好,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我方认为警示标语很清楚、很醒目,字体非常大,原告仅照了一处不能证明问题;我方不清楚原告出示水面游船这张照片拍摄于哪里,无法确认;我方东山湖没有游泳项目,我方没义务设置禁止跳水标识图例,对本案不适用,我方只需提醒禁止野浴就可以;原告应当及时处理善后事故,不及时处理属于扩大损失;我方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也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所有的交通费用应该由对方承担;我们现场有多处警示标志,从录像看起码有三至四处警示标志,在租赁船只的地方也有牌子,但原告录像有角度的局限性;新闻报道视频中都是一些人的主观认识,不能以此认定该事故的责任;朱*的身份值得商榷,原来我方以为误导受害人的只有于金*;方**证言说其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其对现场没有进行仔细观察,其没注意观察不代表没有警示标示,也不能证明我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没到现场;冯**、芦*静该二人证言互相矛盾,两个人同时都规避了一个关键问题,明显的警示标志即使她们看到了却不说;孙**与受害人是朋友关系,是一起参与野浴人员,他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租期十年的房屋租金一次性付清不符合我国大部分居民的习惯,如果一次性付清应该提供收据。仅一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居住地,应该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2006年办公用纸都为B5纸张,租房协议却是A4纸张;我处认为证人朱*、洪**的证言相互矛盾,朱*说四人中其中一人不会游泳一直在船上坐着,证人朱*和洪**都说该人穿着衣服在船上,视频(一)救援画面没有这条船,从视频(二)有船,但没有这个人,视频(一)能够反映以下问题,视频中有在场人说事情发生不到五分钟,在画面中没有看到游船,就说明原告方证人称王**是从船上下水一事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告说从视频(二)可以看到于金*上岸,通过视频结合原告的指认,说明于金*、朱*说他们曾经向龙**司借船,龙**司说不借,这是谎言、伪证,从画面看这时湖面中已经有游船,这时候于金*上岸,事情已经发生6、7分钟,说明这二人原来的证言和证实不可信。进而可以证明该二人所证明的其他问题都值得怀疑。这个视频不是我方拍的全程记录片,也不是现场监控,这只是一个旁观者在事情发生后对现场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画面里人说事情发生不到5分钟,它不是剧本的台词,而是现场的客观实际,虽然不是非常精确,是个人的判断,这个估算不会有大的误差。本案通过调查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从游船上下到水中野浴的。综上,我方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风景管理处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不应当由风景管理处承担。如果法院判决有应由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处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辽阳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每年都向管理处缴纳承包费用,每年大约5万元。湖的管理我方只负责经营这一块,其余的我方不管。包括对游泳人员的制止我公司都没有权利,管理处曾向我公司特殊说明这一块不归我公司管理。保险费是在承包费用之外由我公司交给管理处,由管理处代为缴纳。我公司认为:1、码头上有一条拉绳,大部分救生衣都放在拉绳上,岸边也有救生衣。王**等人上船时我方要求他们穿救生衣,但是他们不穿,我方人员把救生衣放在了船上,但是他们几个人把救生衣扔下来了(扔到码头上)。我方人员口头告知过他们不穿救生衣,出问题自己负责。2、王**下水野浴是在四人结束划船之后发生的事情,2014年7月2日18:20分左右,他们将游船送回后,向大坝方向走去(东山湖东侧)。3、打捞上来后发现被害人穿的是一条短裤,被害人的衣物就放在东山湖北岸一棵大树下的石头上,所以被害人下水的地点是东山湖北岸,不是南岸。4、龙*风景区东山湖南岸有一块大牌子非常醒目,几十米均可看到上写非常醒目的八个大字“珍爱生命,禁止野浴”,景区湖边还有一些小的牌子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这些警示标志,或是由龙**管理处所立,或是以其名义所立。5、王**发生溺水事故后,有两人前来借船,游船管理人员立即将船借给了他们,还拿走了旗杆和打捞用的筢子。我方工作人员也一直在现场协助救援和打捞。6、王**受到被告于金*的误导,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错误判断,才发生了意外。被告于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我方只是经营游船,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东山湖属于本案被告龙*风景区管理处管辖,我方没有权利管辖游人野浴。王**在东山湖野浴发生意外溺水,同之前的租船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野浴可能造成的危险,发生意外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游船项目按时间收费,一小时几十元钱,船能坐3-4人。游客上船没有任何形式的船票,我们的船不多,一般都是记在本上游客上船的时间。我公司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王**没到退休年龄,其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及享受城镇待遇;刘*与孙**这两证人没有到庭,材料没经过质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用模糊不清的照片证明现场标牌就是模糊不清的;游船上的人有没有配备救生衣与本案中王**野浴溺水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及时对受害人的后事加以办理,冷冻费用是原告原因人为增加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及餐费由法庭酌定;冯**的现场录像已经证明有不止一处的警示标牌出现在事发现场,这同原告及原告的多位证人所说的没有警示牌不相符;新闻报道是主观判断,并非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也承认其有误导王**下水野浴的行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租房协议的原件看起来非常新,不像是十年前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的证人朱*和洪*博证言相互矛盾,其表述借船这一事实明显违反常理,当天王**溺水的地点非常明确,距岸不远,一条船足够施救。后蓝天救援队到现场,也是一条船救援的,从二人的证词可以反映出两个事实,王**溺水时现场根本没有船,否则二人不会去借船,王**是在将船送回来以后下水野浴的;两份手机视频资料取自当天现场,从视频拍摄范围看,其是围绕王**的溺水地点,内容上看是众多人在现场救援和打捞,视频中还有王**女朋友及其家人说话声和哭声,还有现场目击者的说话。其中两个人清楚的提到了溺水的时间。视频(二)有本案证人于金*从水中上岸的镜头,且原告也承认。这两段视频是真实的,能真实的反映当天发生的情况。从时间的前后我们可以看到,时间靠前的视频(一)上反映出湖面上并没有游船,时间靠后的视频反映出湖面上多了一条游船,这证明了一个事实,王**溺水时,湖面上并没有游船,另外一条船是在王**溺水后来到湖面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及原告证人所述从游船上下水这一说法不是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等人已经把船交还后从岸边下水游泳溺水后,再去我公司借船救援,证人所述的证言是虚假的;王**死亡系溺水身亡,而游泳不是龙*公司的经营项目,王**的死同龙*公司之间的租船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作为成年人水性不好还下水游泳,不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辽化支公司一审辩称:管理处在我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其每人的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对王**溺水身亡一事不清楚。2014年7月4日一位姓孙女士向我公司报险,我公司人员了解了相关情况,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中第九项为风景名胜区非被保险人提供的娱乐、饮食等各类服务,依据此条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能承担赔付责任的。受害人在游泳时溺水死亡,被告龙*管理处旅游服务项目中并无游泳一项,对游人擅自下湖野浴造成的事故后果管理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能承担赔付责任。经核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注销,也没有进行理赔。我方质证意见同管理处和龙*公司。

被告于金*的法定代理人于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38分(天未黑,视线良好),死者王**(1987年4月28日出生)同朋友共8人(4男4女)到辽阳龙石风景旅游区游玩,18时许,其中王**等4人到龙**司所承包的东山湖租自助脚踏游船游玩,游船划至湖中心后,王**、孙**、刘*从船上下水游泳,王**游至距北岸边十余米处溺水身亡。新村派出所、辽化医院、宏伟消防队、蓝天救援队等部门赶到现场救援,管理处和龙**司的人员也赶到现场协助救援。于当天24时左右将尸体打捞上来,公安机关经家属同意,排除他杀,未进行尸检。2014年7月8日,宏伟公安分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死亡原因为溺水。死者王**生前在灯塔市文化街道孟庆来综合楼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王**镶装所(诊疗科目为镶装)。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尸体由其亲属送至灯塔市殡仪馆保存,尸体冷冻费用为前6天每天300.00元,后期为每天80.00元。现死者尸体仍在灯塔市殡仪馆保存。

辽阳龙石风景旅游区为开放式供群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编制的工作职责为:代政府实行对龙石景区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1、负责风景区地貌、景观、山体、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2、负责管理风景区林业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及防盗、防火工作;3、负责管理风景区环境卫生、美化绿化,并配合市林业部门做好科研项目的研究;4、负责风景区内商饮服务网点的经营、收费及景区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5、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管理处将包括游船项目在内一些旅游项目承包给龙**司,龙**司每年向管理处缴纳承包费5万元,201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承包期限及费用一直在协商,没有签订新的书面承包合同,但龙**司一直实际经营。龙**司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户外运动服务及装备经销,公园露天游艺、娱乐服务等。该公司办理了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露天游艺,娱乐服务。东山湖南侧有字体较大的明显警示标志“珍爱生命,禁止野浴”,该湖周围也设有警示标牌、温馨提示,游船码头设有游客须知,配有救生衣、救生圈等设施,东山湖周围设有防护栏。龙**司向管理处交付保险费,管理处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管理处,保险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经辽阳龙**管理处申请,一审法院核实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灯塔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一份,内容为:“兹有叶河村村民王**及妻子苏**于2006年3月21日将自己的4间平房卖于本村村民王**,同时本户3人在卖房后搬走(卖房前在我村居住)户籍在我村,在我村分3人土地计5.34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实。”2015年1月19日灯塔**派出所出具证实证明经网上比对核查,苏**未在其派出所办理暂住、寄住、承租房屋登记。2015年1月21日,辽阳市社**文圣区分局出具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证明苏**已缴纳13年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东山湖南侧有字体较大的明显警示标志,湖周围也设有警示标牌,温馨提示等告知,湖周围设有防护栏,游船码头设有游客须知,配有救生衣等防护设施,在争议双方出示的视频资料、照片中均有体现,其中苏**、王**提供的视频资料摄于王**死亡后第二天上午,对苏**、王**提出的东山湖没有警示标志,即使有也看不清的陈述,不予采信。苏**、王**称管理处和龙**司无经营许可,属于查封、取缔对象,经查,管理处的法人证书及龙**司的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明确表明了管理处和龙**司有资格经营公园露天游艺、娱乐服务等娱乐项目,故苏**、王**的此主张不予采信。虽然管理处提供的手机视频中没有出现王**租用的游船,认为王**系归还游船后下水游泳,但该视频只针对溺水点进行拍摄,不能反映当时整个湖面情况,且两段视频存在间断时间,也不能全面反映整个救援过程湖面情况,而苏**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未成年证人证明死者王**从游船上下水,并有同行的孙**、刘*的书面证言,对苏**的意见予以采信。死者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水前问于金*水多深,于金*告知很深,有十多米,以其作为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应对东山湖周围设置的“珍爱生命、禁止野浴”等警示、东山湖并非是供游人游泳的游泳池及在湖中游泳存在危险后果,做出正确理解和判断,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但王**无视警示,仍进入湖内游泳,主观过错重大,王**对自己的死亡应负90%的责任。龙石风景区作为开放式、公益性供群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在湖边设置了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提醒居民、游客注意安全,龙**司设置了游客须知、配备救生衣等防护措施,已尽到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管理处和龙**司没有行政强制权利,但死者王**从船上下水,龙**司没有采取更有效的制止措施、避免游客野浴现象的发生,龙**司对王**的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和投保人应与龙**司共同承担安全保障管理义务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东山湖系龙石风景区重要的景观之一,保险公司以非被保险人提供的娱乐、饮食等各类服务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利益,此格式条款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管理处和被告龙**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金*系未成年人,其与王**的对话对死者王**没有任何强制约束性,亦不足以引导死者的行为,故对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王**经营镶装所,收入来源来自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辽宁省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60.00元(25,578.00元*20年)。法律规定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苏**未出具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鉴于其已缴纳养老保险并有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对其要求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现49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其也有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对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21,2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苏**、王**应及时处理王**丧葬事宜,提起诉讼后,已明确告知应及时处理丧葬事宜,否则将对不必要的扩大经济损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尸体冷冻费应按照当地风俗以3天为标准,为900元(300元3天)。因丧葬发生的交通费、餐费亦以3天为标准,考虑灯塔市到宏伟区的距离,交通费酌情给付900元(300元3天),餐费酌情给付900元(300元3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35,511.50元,龙**司及管理处应承担以上经济损失的10%,即53,551.15元(535,511.50元10%)。鉴于二苏**、王**丧子之痛,受到较大精神损害,但死者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给付1万元。龙**司应赔付苏**、王**经济损失总计63,551.15元,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辽化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苏**、王**经济损失63,551.15元;二、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苏**预交),由苏**负担16,150.00元,辽阳龙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苏**、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辽阳龙石**有限公司经营的水上游船项目安全管理缺失,是造成本案受害人溺亡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司辽化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受害人王**是在景区内擅自下水溺亡,非娱乐项目发生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辽阳龙**管理处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是下船后脱衣放在岸上又下的水,游泳完全是其有意思的单独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辽阳龙石**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对王**溺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王**是下水野浴发生的意外,与答辩人经营的游船项目无关联。王**溺亡的时间是在保险期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于**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王**及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苏**负担161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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