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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被上诉人施善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施善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施善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高**一审诉称:2011年8月24日,威远镇政府派林业站工作人员马**带领双城子村村民高**、林**、高**、王**、高**、李**、高**等人到老北沟山确认自留山山段,正在画图纸时,被告施**来到现场用木棒子将原告腿部、手部打伤,村民当即报警,原告因伤住进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损失医疗费近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6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施**一审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0时左右,威远镇政府派林业站工作人员马**带领双城子村部分村民高**、高**、高**、王**、李**等人去威远堡镇老北沟山检验山段,原告待划分的山段距离其他人的山段较远,原告来到了自己的待划分山段,11时左右原告与高**及其他人到开原市公安局威远堡镇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施**殴打致伤,随后到开**心医院诊治,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7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到威远堡镇老北沟山检验山段后,到开原市公安局威远堡镇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被告施**殴打致伤,随后到开**心医院诊治。根据威远堡镇派出所卷宗笔录,除原告与证人高**的笔录外,其他证人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高**的笔录在庭审时也予以否认,原告的受伤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致,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高**到山上时是完好无伤的,回去时却被打伤,施**是手持木棒,暴力干涉确认山段的唯一当事人,高**在白天不会看错是谁打伤了自己,施**在现场承认是自己打伤了高**(林**、高**的笔录里有记录),高**住院有门诊病志、医疗收据、伤情图片、派出所查案笔录,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被施**打伤。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施**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高**到威远堡镇老北沟山检验山段后,到开原市公安局威远堡镇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被上诉人施**殴打致伤,随后到开**心医院就诊。根据派出所的卷宗笔录和证人证言,高**、林**、高**均证明被上诉人施**称其将高**打倒,结合高**当天就诊病志,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施**致上诉人高**受伤的事实,对高**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没有合理解决双方矛盾,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的医疗费1974.95元,误工费221.60元(27.7元8天),护理费552.24元(69.03元8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交通费50元,合计全部经济损失2918.79元,被上诉人施**承担70%,即:204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被上诉人施善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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