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4月2日14时许,在宁海县越溪乡七市东坑村,原告因被告阻止其参加防火工作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先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为保护自身故拿起放在旁边的柴刀用柴刀背面敲了被告手臂,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194.23元、误工费5890元、护理费1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856.73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打架被派出所治安处罚500元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四张、住院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194.23元的事实。

3.宁海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0天,医嘱休息30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在越溪乡七市村担任职务,负责清明防火工作,后因为防火的事情发生口角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殴打被告,但被告自认其因此事受公安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山林防火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扭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陈**,原告不可能有多处受伤,如果受伤也只是擦伤,不可能发生那么多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在宁**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194.23元的事实。此外,被告陈**没有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认为该证据是不属实的,原告无需治疗休息那么久。本院认为,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且该证明与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在宁海县越溪乡因山林防火一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互相扭打。事后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4月6日原告到宁**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3194.23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陈**发生争执,相互拉扯后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陈**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考虑到原告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94.23元、误工费5890元(147.25元/天40天)、护理费1472.5元(147.2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上述合计10856.73元。被告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4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0856.73元的50%,计款5428.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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