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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曾受雇于被告。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时,被告开车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宁**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及工资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62元(134.05元/天40天)、护理费1340.5元(134.0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欠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2.住院病历及照片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时,被告开车撞倒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

3.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叶**遭原告胡**等人拦车讨薪后故意加速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且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被告叶**遭原告胡**等人拦车讨薪,随后被告在原告上其车时故意加速行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已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1000元,并支付原告所欠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在原告讨薪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83.61元、误工费5362元(134.05元/天40天)、护理费1340.5元(134.0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8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计6286.1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3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286.11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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