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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世妹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华世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的(2014)衢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及被上诉人华世妹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4日中午,被告王**认为原告华世妹的儿子刘**建房阻碍其通行故前往建房工地要求其停止建房,并因此与原告发生扭打。当日原告前往衢州市全旺镇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0.94元。同年2月27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至同年3月4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4-6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543.90元。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同年6月4日出具鉴定文书,确认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同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180元。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一致。纠纷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即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但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已于庭前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提出刑事自诉的权利,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大**出所及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除被告本人笔录否认致伤原告及刘**称未看到事情经过外,其余六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的经过均基本吻合,也与原告纠纷后到医院就诊的伤情相符合,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自伤或者非本次纠纷造成,故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的答辩,法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本案被告遇事不冷静,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未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前往阻挠原告儿子建房,并致伤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也过于冲动,故法院酌情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19.60元,除衢江区村卫生室票据外的4543.9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30日,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即每日121.9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为121.95元/日5日+80元/日25日u003d2609.75元;营养费30元/日60日u003d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8746元,根据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开支酌定200元;由于重新鉴定的需要,赴杭鉴定的交通费268元也属必需,但是重新鉴定花费两天一夜时间较为合理,无需在杭州住两晚,故住宿费应当按照一天计算即138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去杭州重新鉴定由其儿子刘**陪同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将刘**的误工费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于法有据,该误工费应当按照121.95元的标准计算二天即243.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鉴定时的餐费,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餐费并不仅因鉴定产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前鉴定费用2180元,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进行该鉴定时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到场的义务,该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华世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43.90元、护理费2609.7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2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68元、住宿费138元、重新鉴定陪同人员误工费243.90元,合计48549.5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984.70元。被告庭审时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重新鉴定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及去杭州的交通费等费用,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系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而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意见一致,故被告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世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3984.7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华世妹负担345元,被告王**负担8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重新鉴定费、出庭质证费、车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扭打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是被上诉人儿子刘**造房堵塞上诉人到承包地的唯一通道,上诉人阻止,和刘**发生争吵,刘**将上诉人推开致上诉人跌倒昏迷,醒来后发现被上诉人骑坐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扭打。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绝大部分在场人是被上诉人亲友,唯一不是其亲戚的只有巫建新一人,而巫建新的证言中只有被上诉人冲过来把上诉人压到身下。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主张CT片非原告本人拍摄没有相应依据也无合理推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中医院治疗病历所写的“华世妹”,不是被上诉人本人,CT片也不是本人所拍摄。刘**陈述事后其母亲是自己走着回家,有九根肋骨骨折的老人无法独立无障碍地回家。3、浙大司法鉴定所回避了衢州市中医院所拍片子和浙**院所拍的片子是否是同一人所拍的问题。在未作同一性比对的情况下,以中医院所拍片子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直接认定14张片子显示的情况具有延续性,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浙**院所拍片子存在显示长过骨折愈合后的骨痂与事实不符。浙大鉴定所的意见中表述存在骨密度增高影,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6、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衢州市公安局2013年6月4日出具的鉴定文书”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认可这一证据确实为公安机关出具,但上诉人认为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具有伤残的事实,而且时间上也是4个月后作出。7、一审法院认定“项**的询问笔录结合其他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在项**的笔录中只陈述上诉人与刘**发生之后争吵,并未看到双方打架,而其他的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且未经庭审质证。8、上诉人提供的“农田承包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儿子建房有堵塞道路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且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在上诉人对衢州市中医院的13张片子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鉴定的基础资料违反了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鉴定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质证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作为依据使用,但上诉人从未真实的拿到过片子,也从未认可过其真实性。2、一审法院既不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这14张片子,也不同意另行到医院重新复制一份片子给上诉人质证,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世妹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事发后,答辩人的代理人去大**出所多次,向办案民警充分了解情况,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笔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与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相符。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提交X片复制件申请书、同一性比对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凌**、巫**进行调查,要求被上诉人提交X片复制件,并请求对被上诉人所拍X片进行同一性比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及时申请调查取证,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调查取证,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即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提交X片复制件和同一性比对申请,因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X片复制件,上诉人主张X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拍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华世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件进行了处置,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作了询问笔录。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看,除上诉人王**本人外,其他人的陈述均可反映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上诉人认可的公安机关对巫**所作的询问笔录,巫**在笔录中亦陈述双方发生扭打。故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可以认定。事件发生当日即2013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前往全旺镇卫生所治疗,同月27日,被上诉人前往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对胸部位置进行CT检查。后因上诉人对衢州市中医院所拍X光片提出质疑,后双方又前往浙**院重新拍片。经浙江**定中心对浙**院所拍片子与之前X光片比对,右第3-5前肋及左*3-4前肋原骨折部位仍有局部密度稍增高影。原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作证认为浙**院所拍X光片与之前所拍片子具有延续性。上诉人主张在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非被上诉人本人,X光片非被上诉人所拍,但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的理由对衢州市中医院的X光片及住院材料进行反驳,其主张的事实仅是建立在毫无根据的猜测之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X光片及浙江**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关于提供X光片及同一性比对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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