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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淄博市**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淄博市圣泉水泥厂(下称圣泉水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圣泉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4月至同年11月先后购买被告的复合硅酸盐325水泥,共计2180吨,价款566800.00元,运费10900.00元(50元/吨),合计675800.00元。用于他承揽的安丘市凌河镇郑家庄村等村庄及安丘市辉渠镇田家岭等村庄的村村通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专业施工队伍,严格按照水泥的使用技术要求规范使用。但建成后不久,在上述村庄公路的不同路段,均出现了表面破皮等现象。他与被告交涉,被告派销售经理牛*及技术总监来施工现场察看情况,并当场确认与水泥质量有关,对于他提出的赔偿事宜,答应向董事长汇报并提出先做质量检验。2008年11月26日由被告方提取检验复合硅酸盐水泥样品,共同委托潍坊市*检验所进行检验。同年12月20日该所做出《潍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由于被告生产的水泥不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致使他施工的村村通公路出现不同程度的表面破皮和路面全部毁坏,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因道路不合格,不能通行,无法向各建设方交付使用,建设方纷纷提出解除合同,给他造成经济损失1711619.32元。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不仅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当地人民的生活安定。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711619.3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圣泉水泥厂辩称,1、他厂与原告从未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是否从他厂购买水泥、原告所称发生质量问题的水泥是不是从他厂购买、是不是用于原告所称的工程、工程的水泥用量、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是水泥的原因造成,原告须提交证据证明。不排除原告使用其它厂家水泥或原告偷工减料的可能性;2、原告称“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专业施工队伍,严格按照水泥的使用技术要求规范使用”,也就是说,原告使用水泥前对水泥质量进行了质量分析并进行了试块实验,对水泥质量是认可的。因此水泥质量是合格的;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71161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8月原告王*分别与安丘市凌河镇人民政府、安丘市辉渠镇蔡家庄村、东旧庙村、西旧庙村、田家岭村签订合同,承包以上单位发包的相关道路硬化工程施工。2008年4月至11月原告先后购买被告的复合硅酸盐325水泥2180吨,支付被告水泥价款566800.00元,支付水泥运输人王*运费10900.00元。施工结束后,道路均出现表面破皮等现象,上述单位均要求原告重建。

2008年11月26日,潍坊市*检验所对水泥质量进行检验。该所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位辉渠镇西崔岜峪村王*,送样人王*王*,生产单位淄博市淄川区圣泉水泥厂,产品名称复合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C32.5强度等级,样品数量袋装6㎏,检验要求物理指标检验是否合格,检验依据GB175-2007,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四项指标)。原告为此以被告生产的水泥不合格致使路面毁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检验单位不是双方共同委托,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送检水泥并非原包装,是否是其生产,原告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道路质量不合格,还有沙石、水、施工工艺等因素,是不是因水泥的原因造成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并申请证人王*(与原告同村)出庭作证:出现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后,被告派牛业崃及化验处田主任前来处理赔偿事宜,共同协商后与王*一同前去送检,当时被告派来人员未在鉴定机构签字。现原告处尚有购买的被告的水泥,原告申请对水泥质量重新鉴定。但因原告一直无法提供适格的检材,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终结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购买水泥发票、水泥运费收据、施工合同、重建通知、《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2180吨,有被告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取的水泥样品经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但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方送检样品,被告否认检验水泥系自己生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一直无法提供适格的检材,故本院依据该检验报告不能确认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水泥不合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工的道路出现表面破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不是由于使用的水泥不合格而引起、还有没有其他原因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道路表面破皮与被告生产的水泥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当场确认与水泥质量有关、检验系共同委托,虽有证人王*出庭作证,但因二人的特殊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破皮造成的损失1711619.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淄博*泥厂赔偿经济损失1711619.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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