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5年1月26至3月24日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委托浙江**定中心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中间有小弄堂,作为日常过道。2014年1月31日即农历大年初一,被告将一串长长的鞭炮从他自己家门口一直拖到原告家门口,原告从外面回家时,被告放的鞭炮炸到原告脚上。2月1日即大年初二早上,原告找被告理论想叫被告带自己去医院看看,到被告家门口喊被告,喊了几声后被告出来,被告出来就骂“你个老逼,谁看见过我放鞭炮弹你身上了,”说完被告就用手打原告的头,被告的二个儿子看到也冲过来打原告,于是双方扭打起来,后因原告人单势孤,被被告父子三人按地上殴打,其他邻居过来才将双方拉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后见原告有血迹,叫原告去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先到缙云**科医院拍片,经医生建议,再到缙**民医院就诊治疗,后原告又先后到缙云县中医院、丽**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往返上述医院治疗十一次,共花去医疗费4598.53元。经东**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8.53元、误工11天计误工费1208.13元、交通费129.50元,共计5936.16元。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出所的询问笔录7份,待证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2、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待证公安机关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治安拘留3天的决定;3、门诊病历二本,等证原告的就医情况;4、医疗费发票17张,待证原告所花医疗费用;5、丽**都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物单和发票各2份,待证原告购药所支付的费用;6、车票15张,待证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7、民事诉讼告知书1份、待证本案经东**出所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大年初一放鞭炮后就到外面去闲逛了,出去的时候听到原告在咒骂我,原告拿了鞭炮在家门口放,年初二早上原告就到我家门口咒骂,我从楼上下来开门,原告看见我就抓我的脸,我只是把原告推开,原告丈夫在楼上用水泼我,并拿了一根木棍想来打我。我儿子没有与原告发生扭打过。原告只有很细微的伤,主要是在夺木棍时造成的,却到多家医院治疗,增大开支。被告认为在新年伊始,原告以不实之借口,年初一骂被告一整天,年初二一大早就上门滋事,被告被行政处罚过,原告同样也被行政处罚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陈**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法医学鉴定,并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现象。本院到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进行了解,并提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被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委托鉴定结论和提取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在西边,被告家在东面两家南面有一从西向东的小弄堂,为双方的通道。2014年1月31日即农历大年初一,被告在弄堂放鞭炮后,原告即谩骂被告。2月1日即大年初二早上,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叫被告,说被告昨天放鞭炮时炸到了原告,要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看,被告开门出来,说谁看见过我放鞭炮弹你身上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原告丈夫拿了根木棍从家里出来,被告即上前与其夺木棍,在其他邻居拉劝后双方停止扭打。扭打期间,原告曾倒在地上。双方扭打结束,原告坐到被告家门口哭闹,被告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先到缙云**科医院治疗,当天又到缙**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先后到缙云县中医院、丽**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往返上述医院治疗十一次,共花去医疗费4598.53元。案经东方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98.53元,误工11天,按每天96.72元计算误工费1063.92元,交通费82.50元,共计573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相邻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可推定为被告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447.5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负担80元,被告陈**负担120元。被告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