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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仇**、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仇飞龙、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仇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长丰县罗塘乡罗北村陈巷村民组人,2015年春节携妻子景*回乡欢度春节。2015年2月20日与王**、陈**等人在陈巷村王太国家聊天时,王**与原告和陈**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仇飞龙赶赴现场,不问青红皂白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长**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门穴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52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23.10元、误工费11305元、住院营养费和伙食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7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仇飞龙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医疗费项目没有提供医药费清单以证明治疗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与他人炸金花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事件的起因是我当天到陈太国家玩牌,没有到原告弟弟陈**家玩牌,原告及其兄弟等人怀恨在心,后来在玩牌的过程中与原告因为一张牌发生争执,导致互相殴打,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王**与陈**、陈**在聚会时发生争执,被告仇**闻讯赶赴现场,因对原告的肆意侵害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被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2、《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因被告的违法侵害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文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住院七天,医嘱建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7523.10元。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110000元。4、申请人民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5、社保参保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按照3584元的基数缴纳保险费,应该以实际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平均为每月5000元。6、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就医用药情况。

被告仇飞龙、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仅仅依据仇**的问话笔录的证据认定了仇**殴打原告,但公安机关对陈**的问话可以看出并不是仇**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单凭仇**个人的陈述就认定仇**殴打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公安机关也未给仇**复议期限,该案从原告起诉到现在未超过被告申请复议的期限,被告仇**保留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依据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仇**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中《出院证》记载的陈**的籍贯是浙江省人,不是长丰县人陈**,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清单证明用药与伤情的关联性;对证据3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公安机关对陈**的问话能看出陈**受伤并不是被告仇**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仇**个人的陈述,就认定仇**伤害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5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相矛盾,参保证明的主体与收入证明上的单位不一致,属于个人投保,不是单位投保,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单没有原告陈**的领款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证据6对该清单庭后核实其真实性,清单上部分检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不符。

被告王**对原告陈**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仇**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与证据5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与原告陈**、陈**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仇**赶至现场,仇**用石子将原告陈**的头部打伤。2015年4月15日,长丰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门穴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523.1元,出院医嘱建休一月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仇**在公安机关自认用石子将原告头部打烂,被告仇**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陈**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其行为给原告陈**造成的损失,被告仇**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侵权事实,因此对其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523.1元、误工费2518元(24839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9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损失10961.1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原告陈**负担170元,由被告仇**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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