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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省**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校帆,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地点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时被第三人李**用刀砍伤,造成右腕部多处神经断裂、左食指桡侧固有神经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以及失血性休克等严重情况。损害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区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540.2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420.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6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直接加害人李**的监护人要求赔偿,本案应当将李**及其监护人列为被告;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如误工费是不存在的,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正常发放工资给原告,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的护理是由其丈夫负责,而原告的丈夫也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同样照常发放工资给他,营养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进行核算,医疗费中由被告代缴的部分,应予去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应当提高防范意识来避免侵害发生,并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损害后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应聘人员登记表、工作牌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

4、原告的病历、病案、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6、《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原告工友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中的武警**队医院的出院小结、发票等有异议,系原告糖尿病的治疗病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个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护理费发生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8,930.2元;

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了住院剩余的医药费人民币1,070元;

3、工资明细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明细,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一直对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工友《证明》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有关武警**队医院出具的材料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人彭**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既然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是否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已无影响,结合法庭调查的其他内容(原告已认可其受伤后一直领取工资至2015年7月),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被告单位的保洁部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长丰县**利亚小区一期开展工作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李**的人身侵害,以致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入、出院诊断均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出院医嘱是“术后石膏外固定一月;三月内患肢避免持重;半月后门诊复查等”,此间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930.2元,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也自认领取了医院退还的由被告预交的医疗费人民币1,070元,并接受了李**的丈夫程**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右上肢手腕部损伤活动功能丧失占双手的10%以上,构成九(I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发放工资给原告直至2015年7月份,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李**是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人民币20元15天u003d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人民币60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辩称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以及在护理期间其给原告丈夫发放的工资应视为护理费,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并主张聘请了专门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将护理费与被告辩称的“已发放给原告丈夫的工资”予以冲抵。本案中,护理期应包括住院期间,及医嘱“术后石膏外固定一月”,共计45天,故护理费是人民币104.36元/天(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人45天u003d人民币4,696.2元,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元/天30天(按医嘱“术后石膏外固定一月”)u003d人民币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误工期未经司法鉴定,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发放工资给原告直至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后的下一个月),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法定的计算方式,即残疾赔偿金是人民币24,839元(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年(定残之日起)20%(九级伤残)u003d人民币89,420.4元。

又,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并且达到九(IX)级伤残的标准,这不仅给原告带来肉体的痛苦,也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为人民币16,000元,本院经考量核减为人民币12,000元。另,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以上全部费用人民币137,04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8,930.2元、原告已领取的医院退还的由被告预交的医疗费人民币1,070元、原告已接受的由李**的丈夫程**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87,0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7,046.6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支付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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