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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苏**、审判员汪**与人民陪审员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原、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14日,阴雨天,原告张*在被告蒋某店内购物,付款后离开。离开不久,被告带领家人一起追赶上原告,声称原告付款所用为假币,要求其再次付款。原告争辩,被告即强行拽拉原告内有3000元现金的手提包。原告尽力护包,却被被告儿子踢倒在地,留下一个深深的脚印。在与被告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右手受伤,衣服损毁。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包*(常)行罚决字(2015)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虽然原告希望能调解此事,但被告不予以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12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0.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分,我只认可医疗费用590.12元,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在我店里购物,结账时言辞闪烁,一会说用现金支付,一会说刷卡,后来付了现金。等原告付完钱离去,我才发现原告给的是假钱,遂出门拦住欲离去的原告,伸手拉住了她。那天下雨,拉扯过程中,原告身上蹭到脚印很正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二、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常)行罚决字(2015)10203号)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三、急诊病例手册、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590.12元,请律师代其参加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案件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0.1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90.12元。鉴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确定由被告按70%比例赔偿。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113元(1590.1270%取整)。因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人身损害赔偿款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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