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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陆**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7时,被告陆**在巢湖市人民路景地华府B区1601室,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用木质棍棒对原告实施殴打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后至巢**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要求办案机关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6.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一、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在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该行为合法,是为了及时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杜绝更大的人身伤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不合理。原告仅头部轻微外伤,通过简单的外部清创及包扎即可处理,但原告人为延长治疗疗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殴打原告李*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所产生的医药费;证据四、银行明细清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

被告陆**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用于治疗费用只有400元,证明原告伤情非常轻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每月工资认可3720元,与诉请的误工费4000元/月不符。

被告陆**同时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病历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导致被告身体遭受损坏住院治疗,现没有完全治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证据四本院认可原告方工资为3722元/月。二、被告的证据:被告证据为陆**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7时,被告陆**在巢湖市人民路景地华府B区1601室,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用木质棍棒对原告实施殴打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后至巢**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为964.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并适当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因琐事与原告李*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9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虽有头部外伤,但对其生活并未构成影响,对原告方*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账单,原告方误工损失应按3722元/月计算;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天30元/天)元,营养费1140(38天30元/天)元,护理费834.8(8天104.35元/天)元,误工费4714.5(38天3722元/30天)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044.2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各项损失赔偿款8044.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陆**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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