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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内,张**因琐事与孙**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杨**赶到现场伙同孙**等众人对刘*、张**、张**进行殴打,杨**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因被打伤花费医药费749.2元,这给原告的身体和健康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749.2元和误工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爱人多次拿剪刀来我家摊位说要桶死我,双方在此案之前有过争执。这次是刘*和张**、张**乘我们不在家时,三个人打我家媳妇。农贸市场人多,刘*开车经过我家,一按喇叭,张**就开口辱骂我们。2014年3月9日,刘*用木棍打我家媳妇头部,刘*和张**、张**一起打我本人。我对刘*的医药费不认可,他没有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在合**湖新区万国农贸市场内,张**因琐事与孙**发生言语争执,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与孙**一起,同原告及张**等人,相互进行厮打,被告将原告和张**打伤。

原告受伤后,自行前送往合**湖医院治疗,经查眼部受伤,花去医疗费749.2元。

2014年4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了包*(滨)行罚决字(2014)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后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被告杨**均系成年人,理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正确处理纠纷。在此次冲突中,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刘*的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749.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并结合病历最终确定为749.2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病历亦未载明其需要停工休息,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749.2元,被告杨**应承担其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3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374.6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12.5元,被告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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