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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珍诉被告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珍诉称:2015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因为收取摊位费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在争执过程中用秤盘及拳头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多发性外伤。原告受伤后至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554元,医嘱休息二周。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对原告夫妻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7.5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黄豆费用280元、豆腐400元,合计844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方**书面答辩: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3、交通费无发票,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裁决。4、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5、黄豆费用、豆腐费均不能支持,因被告没有损坏豆腐和黄豆,且原告无清单及发票,也未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29分,方**与朱**在巢湖市坝镇农贸市场内为收摊位费发生争执,方**与朱**发生揪打。朱**受伤后至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554元,医嘱休息二周。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方**作出行政处罚。方**已支付朱**医疗费1500元。朱**系从事豆制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双方因收取摊位费引发纠纷,方**致朱**受伤,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朱**诉请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朱**对事件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朱**具体诉请分析如下:主张医疗费355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朱**住院5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07.5元(101.5元/天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其主张19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朱**从事商品零售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主张交通费4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朱**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朱**未构成伤残,且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朱**主张黄豆费用280元、豆腐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在本起事件中损失为:医疗费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7.5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61.5元。应扣除方**已垫付的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3589.2元(6361.5元80%-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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