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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邱**与安徽盛**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邱**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邹**、邱**一审诉称:2013年2月,邹**、邱**及儿子邹*应聘到盛运环**司工作。2013年9月17日,邹*在工作时因工受伤,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但盛运环**司除了支付部分医药费外未给予邹*任何工伤待遇。2014年1月,邹*与同事姚*在车间工作时,姚*不慎发生工伤,盛运环**司以邹*与姚*一同操作机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决定对邹*给予500元罚款并要求其辞职,后邹*无奈于2014年3月7日被迫离职。邹*一直对盛运环**司的处罚不满,2014年5月8日晚上,邹*向邹**、邱**倾诉不满,邹**、邱**劝邹*算了。邹*感到弱势群体的无助而绝望,从盛运环**司职工宿舍六楼跳下,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盛运环**司不听无辜被罚工人的辩解,不做仔细调查,草率处罚,另邹*感到无处申辩,绝望而亡。现要求判令盛运环**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348.99元,诉讼费用由盛运环**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盛运环**司一审辩称:邹**、邱**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邹*死亡系自杀,并非侵权所致,邹*死亡前两个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邹**、邱**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邹*死亡,邹*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邹*系自杀,精神损害不存在,邱**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邹**、邱**及其儿子邹*均应聘到盛运环保公司工作,因其一家均在盛运环保公司工作,盛运环保公司在单位院内安排给邹**、邱**及邹*一处6楼房屋予以居住生活。

2013年9月17日,邹*在工作时右前臂被划伤,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治疗期间,盛运环保公司安排其母亲陪护,且治疗及休息期间,邹*及其母亲的工资均予以发放。

2014年1月,邹*与同一车间工作的同事姚*一同操作机械工作时,姚*不慎发生工伤,后盛运环**司张贴事故调查,言明姚*负伤,邹*应负大部分责任,并扣除邹*500元。

2014年3月7日,邹*向盛运环保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盛运环保当日予以批准,并于2014年3月1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解除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共计解除录用人员14人。

2014年5月9日晚21时30分左右,邹*与其父母发生争执,争执内容除邹*父母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争执内容不详,之后邹*从其所住处窗口跳出至一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5月14日,合肥**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通知书,认定邹*死亡原因为跳楼自杀。

2015年2月13日,邱**、邹**与盛运环**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跳楼死亡的结果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邱**、邹**陈述存在因果关系之一为邹*在盛运环保工作时受工伤,经工伤认定并未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在庭审中陈述在邹*受伤后,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邹*的医药费用及其与母亲的工资盛运环保均予以发放,并无证据证明邹*未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邱**、邹**诉称邹*未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并无证据证明邹*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且邹*休息期未满即被要求上班,邹*在治疗期间,公司安排其母亲护理,工资照常发放,意味着邹*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获取。即使邹*未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也应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确认。

邱**、邹**陈述存在因果关系之二为邹*与同一车间的工作的同事姚*一同操作机械工作时,姚*不慎发生工伤,盛运环保认定邹*应负大部分责任,并扣除邹*500元,只是对邹*工作中是否存在失误作出的认定及处罚,而并非如邱**、邹**陈述让邹*承担受伤工友的工伤赔偿责任,且邱**、邹**认为公司对邹*给予违法处罚,并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邱**、邹**陈述存在因果关系之三为邹*从盛运环保公司辞职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再允许邹*出入厂区,更不应允许邹*长期居住在公司宿舍,造成邹*触景生情,对公司不满情绪日益增强,且宿舍窗户上未安装防盗门窗等,致使邹*跳楼自杀。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邱**、邹**仍在公司工作,故公司仍让邱**、邹**住在公司宿舍,邹*作为邱**、邹**之子,且未结婚成家,与邱**、邹**共同生活,公司如阻止其进入公司及不允许邹*居住于公司宿舍与情理不符,且未阻止邹*进入公司及在公司宿舍居住,也不是造成邹*自杀身亡的原因,宿舍窗户未安装防盗门窗也不是造成邹*自杀身亡的原因。

邱**、邹**陈述的因盛运环保公司的过错造成邹*跳楼自杀结果,目前邱**、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庭审中邱**、邹**当庭陈述及该院从派出所调取的调查笔录中一证人陈述,均提到邹*跳楼前与其父母发生争执。邱**、邹**陈述其与邹*发生争执系因邹*对公司存在不满,要找公司理论,而邱**、邹**阻止双方产生争吵。对双方为何产生争执无证据证明,仅能证明邹*跳楼前与其父母发生争吵,而不能证明邹*的自杀身亡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邱**的诉讼请求。

邱**、邹**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9月17日邹*发生工伤后,治疗期间邹*工资其母亲陪护期间工资的发放认定错误,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也错误。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1月邹*同事发生工伤,公司对邹*作出处罚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7日邹*申请辞职,公司当日予以批准也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盛运环保公司与邹*的死亡存在明显的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盛运环**司二审辩称:邹*2013年9月17日发生工伤,2014年5月9日跳楼自杀,相隔一年时间,与其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没有关系。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员工予以处罚,且处罚多人,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并不会导致自杀。关于辞职的人也很多,同批办理辞职手续的不止邹*一人。邹*自杀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邱**、邹**提交一份邱**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证明邱**在儿子去世后身患重疾、生活困难,与邱**在盛运环**司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盛运环**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盛运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对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邱**、邹**主张盛运环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认为侵权行为与其子邹*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邱**、邹**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运环保公司未给予邹*相应的工伤待遇、对邹*处罚不公等情形。本案中的邹*作为成年人,理应具备最基本的应对困难能力,即便生活上陷入困境、工作中遭受不公、与父母产生争执,也应积极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矛盾、寻求救济,而不应采取最极端的自杀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邹*跳楼自杀导致其死亡,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邹*死亡后果系由工作原因或公司提供的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所引起,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邱**、邹**要求盛运环保公司对邹*的死亡予以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邱**、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上诉人邱**、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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