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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诉原审被告胡**、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民(行)监(2015)3402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芜中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诉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9日中午,因产品质量事宜,我女儿李*与被告胡**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但没有结果,在离开派出所时,胡**对我女儿下巴一击,双方发生争执,经有关人员劝说后离开。回到家中,我和丈夫听说后去胡**家中询问,胡**家四人对我实施殴打,致我受伤。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6.14元,我所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胡**进行政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潘**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14元,误工费21566.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1232.94元,仅主张20000元。被告胡**、潘**共同辩称:原告王**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发生起源原告一家首先上门挑起冲突,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等缺少依据,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病历,因此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且所提交的证据中,其主张的医药费支出不合理,属于人为扩大损失;误工主张天数无医嘱依据,也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都缺少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及其丈夫因相关商品买卖纠纷的处理事宜来到被告胡**经营家电场所内,其女李*随后赶到,双方先产生言语争执。争持中,原告丈夫用手拍打店内桌子及冰柜、冰箱,双方争执中发生肢体接触。原告认为被告潘**辱骂其女,上前拽住潘**头发,双方发生肢体纠缠,至原告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日12时,前往芜**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录为:多处软组织外伤。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5日、2012年4月27日、5月11日、10月9日前往皖南**山医院外科、口腔科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6.14元。2012年10月29日,经芜湖市公安局澛港派出所委托,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因左颈部多处表皮剥脱(长度大于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对其受伤伤情后续治疗情况的鉴定申请、被告胡**提出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经芜湖**民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芜湖**民法院调整,对原告受伤伤情后续治疗情况的鉴定机构变更为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31日原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2014年1月6日,安徽**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外伤治疗费用为679.38元,休息时间一般在15日左右,最长不超过30日,营养一般在7日左右,最长不超过15日,无需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原告王**及其家人因相关商品买卖纠纷的处理来到被告胡**经营家电场所内,双方先言语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与被告潘**相互揪打过程中受伤,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王**对纠纷起因负有相应责任,可相应减轻潘**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认定,其中医疗费2666.14元的请求,因其治疗过程过长且治疗范围涉及多科室,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不当,经被告胡**申请,就该治疗行为的合理性,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已审理查明事实,宜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请求获准支持的医疗费应为679.39元。关于误工费21566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15天,误工费具体标准可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每天126元计算,营养费可参照每天20元计算,综上,原告获准支持的误工费为1890元,营养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获准支持的全部损害损失合计为2869.38元,超出部分均予驳回。上述损失由被告潘**承担1434.6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434.69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和被告潘**各负担7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提出抗诉。

申诉人王**申诉称:1、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2、申诉人要求对伤情后期治疗进行鉴定,原审未准许是错误的。3、原审中广济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不公正的。据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潘**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胡**辩称:对广济司法所的鉴定意见认可,且案件已执行完毕,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王**一家三人因之前的产品质量纠纷,与被申诉人胡**、潘**夫妇发生争执和肢体接触后,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并形成两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起是本案王**起诉胡**和潘**,另一起是李*起诉胡**、潘**及潘**反诉李*。原审法院对该两起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共开庭两次,其中第二次是对广济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王**和李*未到庭。王**和李*一方在第二次开庭前均已收到广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亦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弋民一初字第1033号,(2013)弋民一初字第1038号之司法鉴定答辩状》},该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出示并经胡**、潘**一方质证。本院再审开庭时,再次出示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王**的代理人李*坚持原审提交的前述书面质证意见。

再审另查明:第二次开庭笔录前部分载明“原告王**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的内容,但两起案件的判决书均未提到有当事人未到庭以及缺席审理的内容,亦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中的缺席审理条款。还查明:本案生效后,申诉人王**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诉人潘**于同年3月31日履行完毕。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申诉人王**及其家人因相关商品买卖纠纷的处理来到被申诉人之一胡**经营家电场所后,申诉人及其家人一方与两被申诉人一方,先言语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申诉人王**在与另一被申诉人潘**相互揪打过程中受伤,原审认定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因王**对纠纷起因负有相应责任,故原审认为可相应减轻潘**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申诉人王**原审主张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原审根据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相应确认并无不当。王**虽在再审中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公正性等,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再审对王**该项申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受伤未构成伤残,原审未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王**再审中提出原审未准许其进行伤情后续治疗鉴定是错误的,该项主张显然与王**在原审审理期间撤回相应鉴定申请的事实相悖,再审不予采纳。(三)检察机关抗诉指出,原审在原告王**缺席第二次开庭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原审原告撤诉处理。经查,原审判决书本身并未指出王**开庭缺席,亦未援引民事诉讼法相应的开庭缺席条款。因本起案件与李*起诉胡**、潘**及潘**反诉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系基于相同纠纷产生的,故原审将两案合并审理并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前,王**已收到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第二次开庭是组织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虽然王**缺席,但第二次开庭时仍将王**的书面质证意见让对方进行了质证,再审又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王**表示坚持原审的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审这一程序瑕疵再审已予纠正,原审其它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生效后王**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故对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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