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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王**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原告王**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王**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骑电动二轮车由柘皋镇分路方向往巢湖市柘皋镇施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巢湖市柘皋镇施汤村附近路段时,碰到路边行人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两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入安徽医**湖医院和合**科医院治疗,原告王**住院51日,原告梅**住院9日,出院后,原告梅**“三期”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误工(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原告王**伤残等级及“三期”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两原告住院医药费外,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原告占道行走,报警地不是事故发生地,交警为了维护行人利益,认定我负全责,对此被告表示不服;2、原告亲属也答应只要将两原告治疗好,出院就不要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诉请过高;3、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4、被告没有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骑电动二轮车在巢湖市柘皋镇施汤村附近路段碰到两原告,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梅**误工(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原告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梅**医药费1203.8元,王**669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劳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两原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两原告诉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此,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书证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系高龄老人,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诉请过高辩称意见,合乎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虽然从事农业劳动,但因年龄原因劳动能力下降,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对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本院支持的两原告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梅**的医药费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33.8元;原告王**的医药费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882.4元(991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621.4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合计61355.2元。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均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两原告赔偿款6135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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