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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张*、钱*、陶**、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贵诉被告张*、钱*、陶**、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张*、被告钱*委托代理人钱地保、被告陶**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贵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张*、钱*、陶**、胡**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送至芜湖**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上述四被告给原告共造成损失合计18481.4元。现依法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8481.4元[1、医疗费6368.48元;2、误工费(16+7)(5000/30)u003d3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u003d480元;4、护理费16(3000/30)u003d1600元;5、营养费3030u003d9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打人是事实,我只承认医药费,原告仅仅是住院16天,只是轻伤,我认为原告夸大了事实。

被告钱吉*称:我不清楚情况,等钱吉从看守所出来以后自己赔付。

被告陶*君辩称:住院病历和原告身份信息不符合,我认为住院的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是否住院我不清楚。

被告胡**辩称:我不是主犯,是几个人打的,原告是否住院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贵系芜湖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保卫副处长。被告张*、钱*、陶**、胡**原系**公司员工。2014年9月23日晚23时,在弋江**花公司南门,三**司保安陶本虎与张*、钱*因厂区内不能抽烟发生纠纷,后张*、钱*离开现场,不久张*、钱*结伙胡**、陶**回到上述三**司南门对陶*贵进行殴打,造成陶*贵受伤。原告陶*贵于事发当日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医嘱:低脂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适量活动,腹痛腹胀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6368.48元。因双方就相关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成讼。

另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钱吉陈述:当时我和张*在三**司上班,因抽烟问题,张*与陶**发生拉扯,我在一旁拉架,后张*打电话把陶**和胡**喊来了,双方发生拉扯,公司保安报警,一会公安干警就来了,我们就回去了。打过架后,派出所就联系我们,要求我们调解,我们录了口供,派出所干警说陶**在医院看病,我们也去医院看过陶**。我们当时在三**司上班,没拿到工资,准备拿到工资大概一万多元,赔给陶**,后来我因为其他事情被关在看守所,这个钱有没有给陶**我不知道,我的工资没结,大概每月3000元,我们四人大概共有10000多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建议休息证明复印件、医药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监控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368.48元,该诉请有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45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2014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及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状况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139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刘**2014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及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状况确定。5、营养费480元(1630元/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应票据为凭,但交通费应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380.48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住院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属实,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钱*、陶**、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各项损失共计12380.48元;

二、驳回原告陶学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原告陶**负担43元,被告张*、钱*、陶**、胡**负担8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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