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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安徽安兴**责任公司芜**公司、安徽安兴**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安徽安兴**责任公司芜**公司、安徽安兴**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安徽安兴**责任公司芜**公司、被告安徽安兴**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安徽安兴**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水电工。2014年11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在饮酒后应业主电话要求到弋江区中央城E区4幢1单元404室业主家中更换漏电保护器,期间原告突然站立不住,被业主抱下扶坐在椅子上,后瘫倒在地,不能言语。业主遂打电话给物业公司,当晚8时25分左右,中央城E区护管班长潘**赶到业主家中,询问情况后立即让业主帮忙找原告手机,并用原告手机通知其女儿赶紧来到业主家中,同时打电话给总值班经理周**汇报情况。周**到业主家中后询问情况后不久,原告女儿、女婿也赶到业主家中,当晚10时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治疗处理意见为:病情危重,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当晚23时55分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他院继续康复治疗,随诊。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于2015年7月29日鉴定原告现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1级,右下肢肌力3级),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安徽安兴**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115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1970.18元,护理费609696元,医疗费38511.64元)的30%共计334764.51元,被告安徽安兴**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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