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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董**,被告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永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下时,其车与前方马亚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马亚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亚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8.86元(医疗费35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u003d9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护理费17天103元/天u003d1751元、误工费17天98元/天u003d166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为3天,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两周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3501.86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休假,造成误工损失1666元;5、电动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维修电动车花费8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是故意撞她的,是原告先停车然后我才撞上去的。原告部分检查费、住院费用是我支付的。住院伙食费过高,20元/天为宜,营养费出院之后应该就没有了。护理费我不认可,因为不是重大损伤。交通费过高,100元为宜。电动车维修费认可。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工资卡,因为是否收入减少不明。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垫付了217元医药费、住院预交金500元,还有三张190.7元、171元、210元的票据是被告垫付的,票据在原告处,被告共计垫付了1288.7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谢*高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住院和医药费是事实,但是医药费我垫付的部分应扣除;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否休息我不知道,我需要看原告的工资卡,如果工资卡上每个月工资都是一样的,说明原告没有误工;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维修的维修清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217元的医药费票据不在原告诉请中,210元、190.7元、171元的票据是被告支付的,我们认可,住院预交金500元是被告支付的,包含在住院总发票中,我们也认可。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永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下时,其车与前方马亚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马亚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亚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718.86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288.7元,原告自己支付243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430.16元;2、误工费按17天65元/天u003d1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u003d90元;4、营养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5、护理费3天100元/天u003d300元;6、交通费1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50元;上述损失共计5175.1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7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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