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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4年8月28日23时许,在繁昌县**泥公司新港采石场路段,原告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同方向行驶作业途中,因被告开启远光灯跟随原告的车辆,双方距离不足五米,被告试图超车,由于因远光灯反光刺眼,原告开启倒车灯警示后方被告车辆,警示效果明显,被告车辆减速后,原告关闭倒车灯,正常作业致29日零时下班。在原告去班组登记产量时,不可想象的事情发生了,被告主动挑衅说起上山作业途中开启尾灯一事,由此导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脚掌踩压原告的脚背,原告当时右脚剧痛。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芜湖**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93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一组,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致。

7、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原告违反规定开启倒车灯,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应减轻我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我已支付了医疗费及经济损失51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答辩理由的依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芜湖**公司新港桃花尖砂岩矿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4年8月29日凌晨,原告和被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因原告不按照规定开倒车灯的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回到班组办公室为此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双方在扭打倒地过程中盛*的右足受伤。经法医鉴定,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000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2015)繁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3770元。

另查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被告交至本院3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已领取51000元,但表示因刑事案件未参与,刑事判决书不再愿意以证据方式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扭打中伤害原告,造成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件的发生,原告违反规定在车辆上行时开倒车灯,事争执时,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进而相互殴打,因原、被告系双方在扭打时造成伤害,因此,原告在事发的起因及事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128.22元;2、误工费108天u0026times;140元/天u003d15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540元;4、营养费540元;5、护理费97.5元/天u0026times;18天u003d1755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件属于互相扭打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年u003d49678元;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61.2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1716.70元。鉴于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原告的损失51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盛*人民币107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负担19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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