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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后与被告金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后与被告金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后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家里饲养鸭子被被告把打死,双方二家发生口头争吵后斗殴纠纷,经公安峨山派出所处理损失赔偿,无法调解起诉至法院。1、医疗费用:2483.26元;2、繁昌-芜**医院8次交通费800元;3、繁昌-南**大学脑科治疗交通住宿费、出差补助三次2250元;4、被告女儿李**二次打坏原告家门窗损失费750元;5、根据原告受伤精神,身体、脑损伤护理费用15天80元u003d1200元,伙食营养补助费40元15天u003d600元,休息90天60元u003d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15483.26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治疗包括各项费用15483.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和平辩称:本起纠纷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6时许,谢*后家的鸭子到李**家菜园里,李**、金**夫妻与谢*后发生争吵,随后金**捡了块砖头砸鸭子,李**用竹篙将一只鸭子打伤。谢*后见状就捡起一块水泥将金**的头部砸破,金**随后揪住谢*后不放,揪扯过程中,金**在谢*后的左肩部咬了一口,谢*后的短袖上衣被撕破。

2014年12月4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繁公(治)行罚决字(2014)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登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5年3月17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繁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繁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繁公(治)行罚决字2074号《繁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谢*后于2013年6月13日至14日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老年性精神障碍等,建议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谢*后于2014年6月19日、9月7日在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2014年5月6日原告谢*后在芜湖**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抑郁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谢登后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175.01元(对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817.75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490.50元不予支持);2、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出差补助费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女儿李**二次打坏原告家门窗损失费,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一并处理;4、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60元;因原告在繁**医院门诊二次,误工费为2天每天50元u003d100元;5、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935.01元。

(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和平赔偿原告谢登后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935.01元的60%即1161.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登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后承担80元、被告金和平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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