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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与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被告刘**、张**(以下简称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年发,被告张**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无故将原告种在路边的花种毁坏。原告看到后与被告张**理论时,被告张**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得知后将家中的狼狗放出将原告咬伤。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狂犬疫苗费320元,其余损失经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98.95元(其中医疗费10078.9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1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没有动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求。2、原告与被告张**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先将被告家种的花草铲除种菜,而且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张**有一定的自卫情节。3、本次诉讼原告以动物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因此所有医疗费应该也是动物侵权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医疗费中到底多少是动物侵权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清楚。一般狗咬伤,不应该住院,不存在护理费、也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解释,没有造成残疾的情况下,没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衣物损失。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双方都有过错,至于狗是怎么咬伤原告的,双方都没看见,即使是被告家的狗咬的,但是不是被告叫狗去咬原告的,双方因为一点小事,酿成这种后果,双方都有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南陵县弋江镇合义村村民,且是邻居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原告江**与被告张**因在路边的公共场所种花、种菜发生纠纷,继而原告江**与被告张**产生揪打,后由被告张**妹家饲养的土狗将原告江**咬伤,被告张**的丈夫即被告刘**将原告江**送往南陵**民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因为已是晚上,未能注射。2015年3月29日,原告前往芜湖市预防医学门诊部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后同年4月1日原告经南**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5年4月12日经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万元,被告只愿意赔偿7000元,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江**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一份、南陵**出所调解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与被告张**因在公共场所种花、种菜发生纠纷,双方在一起揪打时,二被告家饲养的土狗从家里跑出将原告江**咬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由被侵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江**对其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院费10078.95元,经本院核实为10030.95元(已除二被告垫付的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40元,因住院只有11天,本院支持220元(11天*20元/天)。原告要求营养费240元,本院支持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原告要求1200元,本院支持880元(11天*80元/天);误工费原告要求2640元本院予以支付;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衣物损失1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439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连带赔偿原告江金*各项经济损失1439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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