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杜**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果诉称:被告怀疑原告为其妻介绍对象,于2015年2月24日下午到原告经营的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西路“繁昌县**经营部”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受伤,电脑被损坏的案件。繁昌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6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电脑损坏被城**出所要求修理。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87.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去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介绍对象给被告的前妻。原告为破坏别人的家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繁昌县平铺镇居民郭**到繁昌县繁阳镇西门桥附近欧雅顿化妆品店,其怀疑化妆品店店主杜**给其妻子介绍对象,导致其家庭关系破裂一事找杜**理论,在店内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郭**对杜**的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并把店内柜台的笔记本电脑向杜**砸去,未能砸到杜**,殴打行为造成杜**头部、脸部的受伤,后经繁昌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笔记本电脑的屏幕损坏,修理费用达到近1000元。2015年3月27日繁昌县公安局对郭**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

原告杜**于2015年2月24日至3月2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4月3日建议休息半个月。

2014年8月20日杜**等与邢登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杜**等承租邢登美所有的门面房一间,租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杜**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3461.97元;2、护理费:住院6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30元u003d180元;4、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元;5、误工费:住院6天+休息30天u003d36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3600元;6、对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200元;9、对原告请求的电脑维修费用,原告没有进行评估,结合实际受到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合计9691.97元。

原告申请对其经营的“繁昌县**经营部”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因不属于法院评估范围,故不予准许。

(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9691.97元的90%即872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承担199元、被告郭**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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