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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为珍诉称: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在家门口与邻居跳广场舞时,被告酒后无故骑自行车冲撞原告。散开后,被告又乘原告不注意用锹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伤昏迷再次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供血不足。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仍感觉不适,另原告为治疗已用去医药费4800余元,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享有u0026times;u0026times;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600余元,另有两百多元的医药费票据未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也被原告及其丈夫周**打伤了,也花去了部分医疗费;这次纠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骑自行车碰到了原告丈夫周**,被告承认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与其丈夫也打了被告,被告拿铁锹只是为了防止与原告发生冲突,用于自身防卫的,没有用锹击打原告;原告诉请过高,如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而且营养费诉求不合理。

被告丁**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六郎镇强桥村卫生室一名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外伤在2015年5月16日、5月17日进行了治疗。

因原告张**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本起殴打事件,公安机关决定给予丁**行政拘留五日并被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2、陶**等证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

3、原告及其丈夫周**、被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各自对事故发生的陈述。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与被告丁**系隔着一条马路的邻居。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与邻居跳广场舞时,被告因嫌门口跳广场舞的声音太吵,故在酒后骑自行车冲撞跳广场舞人群,并撞向正在跳广场舞的原告丈夫周**,周**顺手推了被告丁**的自行车,被告跌倒在地。为此,原、被告互相推了对方,后被人劝开。跳广场舞人群各自散开后,被告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到原告家,在原告家,被告与原告产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头部受伤,原告的丈夫周**当时用手机报了警。之后,原告坐在被告家门口哭泣,并要求被告带其到医院治疗,这时被告从家中跑出来又在原告的头部等部位殴打了至少五、六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供血不足。另原告为治疗已用去凭票核对的医药费为4621.3元。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周**没有殴打被告。芜湖县公安局对本起丁**殴打张**致张**头部受伤事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决定给予丁**行政拘留五日并被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u0026times;u0026times;权,原告张**的u0026times;u0026times;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其用去医疗费4821.3余元,但其仅提供4621.3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凭票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621.3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受伤,5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5月23日在六郎镇北陶村卫生室也进行了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确定为74.48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489.6元;(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对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均予支持;(4)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90元/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5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210.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被告殴打原告而引起的u0026times;u0026times;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与被告本是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原告等人在家门口跳广场舞,被告认为其声音太吵,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被告在酒后不能冷静处理,冲撞到跳广场舞人家,之后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了对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自身对引起本起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10%的侵权责任,故被告丁**对原告张**总损失7210.9元的90%即6489.81元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89.81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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