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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芜湖鑫**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诉被告芜湖鑫**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牧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新**任公司运输部职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公司内道路上被被告所有的叉车压伤右脚。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经**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后,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466元(1、医药费280元;2、误工费299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4、护理费18084元;5、残疾赔偿金26228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37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4466元,已付44000元,未付604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证明原告系芜湖市**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因被告原因受伤的事实,除去医疗费以及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6万余元;3、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治疗经过;4、安徽**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就原告所受伤是在被告的工作区域内,是由原告的责任造成的;就原告的诉请具体项目误工费的请求,已由原告所在单位对工资进行全额发放,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用。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达成的6万元赔偿金额无异议,这个协议签定后只要原告收到相应的赔偿,那么此事故应当是处理完结;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40元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5,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芜湖新**任公司运输部职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公司内道路上被被告所有的叉车压伤右脚。后原告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经**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出院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何**各项费用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自收款之日起双方因此产生的一切事务已全部结束。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后,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自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交付原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原告何**自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交付原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应当为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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