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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芜湖**心学校、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心学校(以下简称芜**学校)与被上诉人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韩**、王*,被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熊*与杨*为芜**学校四年级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第二、三级课课间,熊*与杨*在教室走廊玩跳木马游戏,因不慎摔倒而受伤,在场同学到办公室报告老师,由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将其送往芜**医院诊治。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骺骨折,医嘱休息避免负重1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重复X线片(4-6周),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拨除,出院后继续护理一个月。2013年12月27日,熊*因“遗留左肘关节伸屈功能欠佳”入住芜湖**医院,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伴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加强左肘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保暖,避风寒,随诊,出院后继续护理一个月。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629.91元。2014年3月26日,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熊*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支出为800元。2014年5月27日,熊*认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芜**学校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芜**学校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317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芜**学校于2014年6月28日申请对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9日收到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熊*因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2014年9月9日庭审中,芜**学校当庭申请追加杨*为该案被告,认为熊*与杨*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要求对熊*受伤致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虑及当事人诉权自治,且不属于依职权鉴定范畴,故无法启动困果关系鉴定程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学校曾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为由,申请给予二个月庭外调解期限,经审查,请求合法,遂于准许。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芜**学校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143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熊*在芜**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芜**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芜**学校抗辩认为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所举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芜**学校认为杨*对熊*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熊*与杨*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涉讼至熊*受伤活动中,对其行为后果的危险程度预判明显超出其智力范畴,且芜**学校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熊*与杨*在熊*受伤行为中有过错,故对此意见不宜确认,即熊*和杨*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熊*的请求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均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可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15629.91元,其费用票据有相应病历和受伤发生事实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可予确认;芜**学校认为两次住院医疗时间间隔过长,不宜认定熊*受伤为粉碎性骨折,显然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未能举证支持该意见的事实依据而不予采信。关于法定代理人误工费的请求,虽熊*为未成年人,考虑到其医疗时有陪护医嘱,且熊*已有护理费的诉求,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请求,结合熊*两次住院41天和受伤伤情及医嘱意见(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其诉求100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当,请求标准合法,可予支持。而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参照上述理由,其请求合法,应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佐证,其计算方式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结合熊*受伤程度,其标准稍高,宜以1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熊*治疗期间、住院天数和其住所地等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事故的必要,其请求稍高,酌定以600元为宜。综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芜**学校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885.91元;杨*不承担责任;二、驳回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熊*法定代理人承担82元,芜**学校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芜**学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芜**学校在一审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芜**学校没有过错,对熊*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与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戏危险程度预判明显超出其智力范畴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熊*受伤是由于其与杨*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作危险游戏而导致,两位学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芜**学校对熊*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初诊医疗记录是伸直性骨折,后在手足医院记录是粉碎性骨折。芜**学校一审期间曾提出熊*受伤和伤残之间因果关系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熊*133885.91元过高。熊*在医院护理天数计40天,不是100天。对熊*的残疾赔偿金亦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熊*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采证认证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正确。**硊学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且相关教育管理制度的落实与涉讼受伤事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二、熊*与杨*在熊*受伤时,两人均尚未满10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硊学校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未成年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与杨*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硊学校于2014年6月28日申请对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鉴定意见与此前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硊学校又要求对熊*受伤致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直至一审作出判决,熊*的伤残鉴定程序在一审已经终结。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均证明其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须病休60天,护理天数合计10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明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辩称:芜**学校是在事发后一年才告知我们熊*受伤,且并未将学校管理制度告知家长,亦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学校安全巡视和管理。杨*是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后应该由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杨*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芜**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熊*、杨*由于年龄幼小,缺乏对其行为后果危险程度的判断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芜**学校虽在校内制定有日常安全管理制度、行政值日制度、安全宣传教育规章,但由于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熊*与杨*的行为造成熊*受伤,原判据此认定芜**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熊*、杨*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芜**学校一审时要求对熊*受伤致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天数10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并无不当。综上,芜**学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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