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宝**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芜湖**限公司10号热风炉作业时,被被告一根高空坠落钢管砸中右大腿,随即入住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住院治疗,经多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经安徽**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休息期自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贵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但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贵院未予处理,要求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35元,但同工龄同事工资都已大幅增长,且超过当地平均工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芜湖市职工平均工资赔偿误工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4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2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3742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被被告宝**司的一根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右大腿,2013年7月2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休息期自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判决对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处理,要求原告另行主张;证据2、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从2006年7月到2007年6月为2335元;证据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证据4、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儿子于2008年7月15日出生以及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宝**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宝**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注意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行,工伤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落款章是修建部出具的工资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由原告代理人委托单方作出,未经过法院和被告共同确认,不确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有无资质,劳动能力损伤程度鉴定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是司法鉴定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三条第一项,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是鉴定基础,但该规范不适用劳动能力损伤鉴定,劳动能力损伤鉴定的依据是《职工非因公伤残或非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而该鉴定书没有出现该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子是在工伤事故之后怀孕并出生,应由原告自己抚养,我公司不承担抚养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子女抚养费,在(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中未予处理;证据2证实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但未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证据3证实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据4证实原告婚生子于2008年7月15日出生;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刘*在热风炉作业时,被被告宝**司的一根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右大腿,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道标)。2008年7月15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刘*。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宝**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及其他费用合计908763.2元。本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052.8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因此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事故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费亦未予支持。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隶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范畴。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明,但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误工费诉请难以支持。另因被告婚生子刘*出生于2008年7月15日,距事故发生之日即2007年6月20日已超出一年,故本案被告无须对原告的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费亦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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