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与耿克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登春诉被告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登春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春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许,原告走在司集街道乐*超市门口,一条狼狗从超市冲出挡住原告,原告呵斥狼狗。被告见状,冲出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砖头殴打原告,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被路人送往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外伤;1、头皮血肿、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营养等。2015年4月14日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四周、增加营养、随诊等。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83元(医疗费3853元、护理费1210元、营养费20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是因为原、被告家的狗互相撕咬,原告砸被告的狗,因此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用砖头砸被告,误砸到第三人耿*复头上,被告上去拉架,原告自己不小心撞到墙上的钉子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

证据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1日,用去医药费3853元,住院后医嘱休息8周、增加营养。

证据四、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瓦工,工资收入240元/日,原告受伤后未工作、收入减少。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因医疗、处理相关事务用去交通费8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是被告砸伤原告的头,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情记载与原告陈述是砖头砸伤不符;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对证据五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前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巢湖市公安局苏湾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5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勘验笔录1份、结案报告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耿**对于其本人笔录内容不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共计3758.8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在与本案关联性上虽有瑕疵,但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举出有效反证,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票据上无时间、站点、乘坐人等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所花费,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对于本院自巢湖市公安局苏湾派出所调取的材料,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相关事件时依法所作,有各当事人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耿**对其本人的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材料中,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分别陈述如下:

涂**:“当时我们一家三口骑电动车……走到超市门口时,我家的小狗与超市家的大狗吵到一起了,当时大狗把路拦着,我就从电动车上下来了,摸了一块泥团砸狗,对方狗主人就上来和我吵……对方男的就上来打我,我就还手与对方干架……”;“我没看到头被打破的过程,因为当时我头是低着,我只是感觉头疼了,应该是砖头砸的,但具体是谁我不知道”。

耿**:“我看见涂**在用石头砸我家的狗……然后我和涂**就争吵起来了……这时耿**和涂**老婆在拉,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涂**用石头砸我,没有砸到,把耿**的头砸流血了……我就上前和涂**打起来了,我们抱在一起打的,我把涂**抵到司**学的墙角,没想到墙角有钉……然后涂**的头撞到墙角的钉上去了,把头撞破了”

沈**:“我和丈夫涂**走到乐乐超市门口,有一个狗咬我家的狗,涂**就护我家的狗……耿**上来就想打涂**,当时我和一些人在拉耿**和涂**……耿**把涂**推到墙角处,在那打涂**,然后很多人来拉,我们被拉开后就去医院了。”“涂**就刚开始还手砸耿**,没有砸到耿**,砸到别人头上了。”

耿**:“店门口有两只狗在打架,分别是耿**和涂登春家的狗,涂登春用石头砸耿**家的狗,耿**就从家里出来和涂登春争吵起来了……我就跑到前面去拉架了……涂登春用石头砸耿**,但是却砸到了我的头上,把我的头砸流血了,这时耿**和涂登春两个人就相互抱在一起打起来了……耿**把涂登春抵到我家对面的小学外墙墙角上去了,外墙上面有钉,在这个过程中,涂登春的头在墙角上面被钉撞破了,同时也流血了。”

耿**:“有一家三口骑着车带着一条狗经过我们那,当时这家人的狗被耿**家的狗追着咬,对方男家主用石头砸耿**家的狗……然后耿**就上前推了那个人一下……那个人还拿石头砸耿**,没有砸到耿**,把耿**的头砸破了……然后耿**就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相互抱在一起在那相互打对方,大家又就上去拉架,拉开后,耿**的脸被抓了一个血痕,对方那个人的头就流血了……”

勘验笔录:……经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乐乐超市对面司**学外墙L型墙角处壹米六高度有一个墙钉,钉上面有血迹,同时L型外墙上有血迹,L型墙角处有大量鞋印,鞋印混乱。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3月8日9时许,你在苏湾镇司集街道乐*超市门口处因纠纷与涂登春发生矛盾,后你与涂登春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你对涂登春的头部造成伤害。(耿**:)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上述被询问人员中,沈**系原告涂登春妻子,耿**和耿**系被告耿**邻居。以上五人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9时许,涂登春及妻子带着自家的狗路过司集镇乐*超市门口,此时涂登春的狗与耿**的狗发生撕咬,涂登春于是用砖头砸耿**的狗。之后,耿**出现与涂登春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涂登春头部受伤。上述事件,经由巢湖市公安局苏**出所处理,苏**出所向耿**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8日9时许,耿**在苏湾镇司集街道乐*超市门口处因纠纷与涂登春发生口角和打架,期间致涂登春的头部受害”,并决定对耿**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涂登春于2015年3月8日在安徽医**湖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头皮血肿、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增加营养。2015年4月14日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四周;增加营养。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7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的人应对饲养物尽到合理管控的义务,本案中涂登春与耿**都未对自家的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两狗发生撕咬,进而引发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对此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狗发生撕咬后,涂登春用砖头砸对方的狗以保护自家的狗,并不违反一般情理,而耿**不对狗采取措施,却与涂登春进行争吵,属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都未能克制情绪、保持理智,用暴力而非协商的方式处理矛盾,以致冲突进一步加剧,双方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事件的发生,被告耿**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涂登春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涂登春在事件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耿**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涂登春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758.8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5元/天计算,104.35元/天*10天u003d1043.5元;营养费30元/天*(10+28+28)天u003d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u003d300元;交通费,考量涂登春住院时间及复查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误工费240元/天*(10+28+28)天u003d15840元;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且其在事件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322.3元,耿克山应承担16325.61元(23322.3元*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登春16325.61元;

二、驳回原告涂登春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涂登春负担117元,由被告耿**负担13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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