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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妹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妹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世纪大道徽商城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事宜待原告出院后另行协商。然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亦未协商出院后的其他事宜。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947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协议,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所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三期的事实;

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

7、户口簿,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

1、照片3张,证明发生事故时的路面情况;

2、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过错。

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图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方位,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其余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在世纪大道徽商城门前处机动车道同向而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叫租车将原告送往芜**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丈夫与被告一同到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另行协商其他事宜。2014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除自行承担医疗费476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伤经芜湖**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为47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131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131元/天360天u003d47815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0元/天30天u003d90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计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6、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计100元/天150天u003d15000元;7、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4835元/年20年20%u003d99356元;8、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为220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447元。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原、被告驾驶的车辆无论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具有机动车的特性,且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道,故本起事故应当参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起事故发生以后,由于原告受伤,被告未能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事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协调,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通过双方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事后达成协议的内容,参考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能及动力大小,综合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076元,余款74371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52059.7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66135.7元。被告先前支付的23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3135.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3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珍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吴飞根张德斌承担700元,原告孙**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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