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3日17时00分,被告陈**沿无六路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开城邮政局路段处,碰撞到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造成陈**,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后转往南**童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14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刘**诉请:1、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381.07元2、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的各项诉请过高。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南**童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4天及花费医药费17183.07元;

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刘**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15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3350元交通费的事实;

六、无为**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无为**心小学上学的事实;

七、南京玉桥商业广场多梅服饰经营部证明、南京玉桥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的父母因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关闭经营的服装店,造成6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八、无为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刘**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对于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先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认自己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对证据五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陈先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二,因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复议,属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五,对于刘**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刘**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三、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七,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实际工作损失,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7时00分,被告陈**沿无六路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开城邮政局路段处,碰撞到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造成陈**,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后转往南**童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前后住院14天,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刘**的医药费共计17183.07元。原告刘**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刘**受伤后伤残等级和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8日,鉴定完毕。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

另查,刘**在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无为**心小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受伤系陈**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陈**应对刘**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刘**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归纳:一、刘**的医药费17183.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u0026times;14天);三、营养费2250元(30元/天u0026times;营养期75天);四、护理费为8250元(110元/天u0026times;护理期75天),由于刘**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0元/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刘**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年);八、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7281.07元,该费用中,由于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计61096.75元,原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负30%计26184.32元。因原告刘**的合法损失已由本院确定,故对其要求被告陈**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61096.7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陈**负担310元,刘**负担13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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