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程**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和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5年3月29日13时,王**驾驶爱德意牌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为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程**驾驶的欧派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程**受伤后,被送入巢**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环指点节皮肤裂伤,现经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已出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在事故发生当时,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在道路中央行驶,与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的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造成程**受伤。王**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程**的医药费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9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2015年3月29日13时王**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该路向西下坡约9米远有房子3间,路弯转向西。王**行至约3米远在其本人没有觉察的情况下,程**向王**撞来。此时王**的车位置在路宽3分之1的北边,也就是王**的行车道上。两人都站立谈话。事后程**把车推到路左边放倒。1、车辆行驶中,王**车被撞时用小支架停车时(因没有大支架)水泥路有划痕。但交警有没有取证不知。因下坡,车无法停住。故停在房子窗边。2、程**改变现场。车倒路边(见交警拍的照片)据程**说车被撞倒的,如是撞到,车应有撞痕(但交警没有车撞痕迹记录)既然事故发生位置有利程**,为什么要移动呢?因此,此事与王**无关,请领导处理。

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现场手绘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侵害事实;三、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程**于2015年3月29日入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左环指点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一周后切口拆线,禁止早期下地负重行走;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程**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712.3元;五、处方笺,证明程**伤口拆线复诊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程**用去交通费48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八,鉴定费发票,证明程**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400元;九、姚沟**委员会证明,证明程**在坝自然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属实。

根据程**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胡某某到庭作证,胡某某当庭证言:胡某某是程**请的护理工,从3月29日到9月3日,每天100元。程**住院期间,由胡某某照料程**家中的生产事务,出院之后胡某某照料程**的生活。

赔偿清单,医疗费16712.3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2808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168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9929.5元。

对程**向本院提供证据,王**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地址与诉状中地址不一致;二、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事故的发生,没有划分责任,王**本人的询问笔录,程**左手和左脚擦破皮,勘查笔录,注明车辆移动了,王**行车轨迹靠右多些,程**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在路面右侧,两车左车把相碰,对现场手绘图不具备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对证据三、诊断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程**看的伤是右根骨骨折,但是程**在交警队陈述是左侧受伤;四、医疗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程**出具的是交费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院结算单可以报销,医疗收据上的姓名与程**不同,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五、处方笺上姓名与程**不符,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不真实,不予认可;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受伤部位应该在左边,不是右边,故该鉴定书与王**没有关系;八、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九、社区证明有异议,关于程**承包的土地应该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且与程**陈述兼做瓦工相矛盾,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社区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程小伦住院期间胡**没有护理,所以对这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赔偿清单,医疗费不能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104元过高,小工最多100元每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2000元为宜。

王*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一组及手绘行车轨迹图,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方位。

对王**向本院提供证据,程**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照片上可以看出道路旁有房屋,根据王**的行驶轨迹可以看出王**占道,导致程**受伤,对手绘行车轨迹三性具有异议。

对程**、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认定如下:程**提供的证据,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程**、王**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手绘图,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车辆移动了位置,接触点位置不明确;证据三、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王**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根据证据三出院医嘱,程**伤口拆线是必然发生的医疗行为,处方笺上姓名虽然与程**虽然不符,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根据就医路途、次数、本院酌定400元;证据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发生碰撞事实及程**受伤后即时治疗,程**诉讼损害事实应当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九、社区证明,证据形式欠缺,不予认定。

证人胡某某证言,因程小*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法赔偿,胡某某的工资数额,只能作为赔偿标准参考。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程小伦赔偿清单中赔偿项目及数额比照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

本院查明

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6857.2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16712.3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照参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04元/天u0026times;105天=1092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74.5元/天u0026times;270天=2011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规定确定5000元。除鉴定费2400元外,其余各项合计79444.5元。

王**提供的自己手绘行车轨迹证据,因对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13时,王**驾驶爱德意牌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为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程**驾驶的欧派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两车左侧相撞,造成程**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通行道路东西走向,为混合道路,路宽3.5米。事发路段自西向东为上坡路,以东为向右路段的急弯道。程**受伤后,至高沟镇中心卫生院摄片检查后,转入巢**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环指点节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16712.3元,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在诉讼期间,经程**申请伤残评定构成拾级;后续医疗费6500元;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王**双方对各自驾驶自己所有的非机动车相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定。事发路段是一个由东向西下坡弯道,而且前方有房屋遮挡部分视线,王**驾驶非机动车下坡转弯时在道路中央且没有谨慎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失,程**驾驶非机动车转弯上坡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失。事故发生交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因车辆移动了位置,接触点位置不明确致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程**各项损失79444.5元,王**应当承担50%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程**3972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97元,由程**承担797元,王**承担20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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